塗銷抵押權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0年度,326號
ILEV,110,宜簡,326,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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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李游螺鄉(即原告李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中(即原告李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興(即原告李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李珮蓁(即原告李阿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黃河清
黃光志

黃光信
陳世倫
陳沛妤
黃香君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呂碧桃

被 告 黃名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名杰
被 告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黃晏
被 告 彭黃素靜遷出國外
被 告 朱希明

朱曼琴

朱曼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希亮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
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應就坐落宜
蘭縣壯圍鄉壯濱五段一四一、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
五五、四二五、四二六、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八、四三九
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五十二年字第
〇〇四三一五號收件,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設定登記、
權利人黃阿却、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民
國五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辦理第一項聲明之繼承登記後,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
光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
黃正宗、彭黃素靜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應就第一項聲明所示
之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〇六年宜登字
第〇三六〇〇一號收件,於民國一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割繼承
登記、債權額比例各十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民國五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黃呂碧桃應就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壯濱五段三五二、三五
三、三五四、三五五、四二五、四二六、四三二、四三三、
四三八、四三九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六十一年壯圍字第〇〇一〇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六十分之三十六、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正、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應就第四項聲明所示
之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〇六年宜登字第〇三五
九九〇號收件,於民國一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繼承登記、債權
額比例各十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正、存續
期間自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
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
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李阿木
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有李游螺鄉、李建中、李建興、李珮蓁,就宜蘭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游螺鄉繼承取得
,而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
李建中、李建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4頁至第398頁
),就李阿木所遺留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遺產分割後,
由繼承人李游螺鄉、李建中、李建興繼承,原告李游螺鄉、
李建中、李建興、李珮蓁於111年8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2頁至第242頁
),就原告李游螺鄉、李建中、李建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李阿木其餘繼承人李珮蓁雖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尚不生承受訴訟效力,併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壯濱五段141、352、353、354、3
55、425、426、432、433、438、439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
前分別為大福段社頭小段147地號及新社段64、65、66、67
、84、83、85、86、87、8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前曾提供
擔保,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民國52年宜字第004315
號收件,於52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黃阿却及朱
陳絨,債權額比例分別為5分之3及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12日至5
3年4月11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1抵押權
),嗣復宜蘭縣壯圍鄉壯濱五段352、353、354、355、425
、426、432、433、438、43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
筆土地)供擔保,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61年壯圍字
第001025號收件,於61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黃
呂碧桃及朱鼎三,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分之36及60分之24、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元、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日至62年2
月1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2抵押權),系
爭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阿却於96年3月1日亡故後,其所遺
對於系爭1抵押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黃
香君、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等11人共同繼承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朱陳絨亡
故後,其所遺系爭1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5分之2,業經其繼
承人即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等4人於106年
3月29日辦竣該抵押權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另
系爭2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朱鼎三亡故後,其所遺系爭2抵押權
之債權額比例60分之24,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希明、朱希
亮、朱曼琴朱曼玲等4人於106年3月29日辦竣該抵押權繼
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
㈡系爭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52年10月12日至53年
4月11日止,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53年4月11日,則上
開債權請求權應於68年4月1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黃阿却朱陳絨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73年4月11日前均不實行系爭1抵
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1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1抵押權
於73年4月11日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抵押權人黃阿却
朱陳絨死亡前並未將系爭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俟其等
死亡後,為黃阿却朱陳絨合法繼承之被告等人仍未將系爭
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系爭1
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第1、2、3項聲明所示之內容。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存續期間係自61年11月1日至62年2月1日止,其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期為62年2月1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應於77年2
月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告黃呂碧桃及被告朱希明
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之被繼承人朱鼎三於上開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即至82年2月1日前均不
實行系爭2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2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系爭2抵押權於82年2月1日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被告
呂碧桃及抵押權人朱鼎三死亡前並未將系爭2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俟抵押權人朱鼎三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希
明、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辦竣該抵押權繼承登記後,渠
等與被告黃呂碧桃仍未將系爭2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一
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系爭2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
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於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第4、5項聲明所示之內容。
㈢被告辯稱:「黃阿却朱陳絨將土地標下來,因為沒有自耕
農的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與原告協議用其身分登
記為所有權人,黃阿却朱陳絨再以設定21萬元來確定土地
之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苟真為黃阿却朱陳絨拍定取
得,則執行處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上權利人欄項必載為「
黃阿却朱陳絨」2人,該移轉證明書內所載之權利人,係
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依據,依法自不可能任由拍定
人再另為指定第三人「李阿木」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法不合。又原告於52年9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黃阿却朱陳絨於同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1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僅150,000元,是被告前揭所稱「以
設定21萬元來確定土地之所有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29日另設定系爭抵押權2,抵押權人為
「黃呂碧桃及朱鼎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元,債務
人為「李樹葉」(為李阿木之先父),與52年10月間所設定系
爭1抵押權,前後歷經長達9年餘之久,是倘如被告前揭所稱
以設定21萬元來確定「黃阿却朱陳絨」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則系爭1抵押權設定當時之擔保金額1次登記為21萬元即可
,卻僅設定金額15萬元之第一順位系爭1抵押權,直俟相隔9
年餘後再設定金額6萬元之第二順位系爭2抵押權,甚且抵押
權人為第三人「黃呂碧桃、朱鼎三」,並登載有毫無相干之
債務人「李樹葉」,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
且有違常理。至於被告所提出卷附之田、土地租賃契約,原
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
物所有人為限,故該租賃契約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黃阿却
朱陳絨所有,又前揭租賃契約中之「立會人李阿木」乙欄
空白,均無李阿木之簽名或蓋章,未記載時間及租金,且79
年至80年之租約出現3份,有手寫,亦有打字,內容復有差
異,原告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從證人賴陸秀英之證詞可
知,證人賴陸秀英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一無所
知,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賴陸秀英之證
述情節,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李阿木名下,係黃阿却與李
阿木的父親李樹葉商談,惟依被告黃河清證述情節,系爭土
地登記李阿木名下,係黃阿却李阿木本人商談,2人之
證述內容,顯有歧異,證人賴陸秀英、被告黃河清之證述內
容,均係聽聞自黃阿却而來,此無異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又
證人賴陸秀英對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一無所知,
且證人賴陸秀英與被告黃河清二人,對於黃阿却就系爭土地
登記乙事,究竟是與何人商談亦不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兩
造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却朱陳絨縱然曾借用原告
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等借名登記之效果,因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被告即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
於111年1日20日筆錄辯稱:「黃阿却朱陳絨…52年的時候,
因為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林圳安欠這二位錢,後來土地被法
拍,經過幾次的法拍調解價格之後,已低於所欠之價金,所
以2人決定將土地標下來,以保障債權,後來因為歷史的共
業沒有自耕農的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與原告協議
用其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又111年4月11日答辯狀理由再
次重申:「林圳安因積欠黃阿却朱陳絨債務無法清償,而
於52年11月15日遭查封拍賣系爭147地號土地,幾經拍賣減
價後,黃、朱2人決意將土地買下,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而黃、朱2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且依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黃、
朱2人遂與李阿木商議並借用李阿木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系爭土地雖登記李阿木名下,但黃阿却朱陳
絨仍以自身名義將土地出租予李阿木兄弟李阿海」等情,被
告上開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被告之主張縱然屬實,依
被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可知,黃阿却朱陳絨當時以李阿木
名義拍定系爭土地之目的,應係為規避拍定當時之土地法第
30條第1項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
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適用,而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
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釋,黃
阿却及朱陳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李阿木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產權之效果,已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
,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分別為黃阿却朱陳
絨之繼承人,即不能享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再退萬步言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却朱陳絨等人縱然曾借用李阿木
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於89年1月2
8日歸於消滅,其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法律權利可言。假設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阿却朱陳絨縱然曾借用李阿木名義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否認之),然其借名登記之目的僅係
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無自耕能力不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
而該條文明定需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
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同月28日生效後即不存在,
換言之,黃阿却朱陳絨借名登記之原因及目的於89年1月2
8日已消滅不存在,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釋,該借
名登記關係於89年1月28日亦歸於消滅,則源於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8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並於104年1月28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系爭土
地已無任何法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萬
退步言,該借名登記關係縱然不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刪除而消滅,然借名登記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
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
却縱然曾借用李阿木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借名
登記之目的僅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無自
耕能力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或因性質上於借名人黃阿却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最
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於96年3月1日因黃阿却死亡而消滅
,則源於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自96年3月1日開始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並於111年3月1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故為其繼承人之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法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該抵押權係為擔
保抵押權人借名登記或返還土地請求權或類此意旨之記載,
被告抗辯抵押權係擔保借名登記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自屬無
據。而「按抵押權之本質為變價權與優先受償權之實現程序
,故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
,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
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
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並經依法逐一登記,此即為
抵押權所揭櫫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是抵押權乃係
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
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原告否認),則兩造之間自無金錢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㈥聲明:⒈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
陳沛妤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等11
人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52年宜
字第004315號收件,於52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權利人黃阿
却、債權額比例5分之3、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正、存
續期間自52年10月12日至53年4月11日之抵押權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⒉辦理前項聲明之繼承登記後,被告黃河清
、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黃香君
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等11人應將第1項聲明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
琴、朱曼玲等4人應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宜登字第036001號收件,於106年3月2
9日分割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52年10月12日至53年4月11日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黃呂碧桃應就坐落系爭10筆土地
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61年壯圍字第001025號收件,
於61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60分之36、擔保債權
總金額6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日至62年2月1日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琴
朱曼玲等4人應就第4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上,由宜蘭縣宜蘭
政事務所以106年宜登字第035990號收件,於106年3月29日
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
元正、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日至62年2月1日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即李阿木黃阿却等2人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重測前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公頃54公畝34公釐)為原所有權人林圳安於35年7
月27日登記所有,嗣林圳安因積欠黃阿却朱陳絨債務無法
清償,而於51年11月15日遭查封拍賣宜蘭縣○○鄉○○段○○○段0
00地號土地,幾經拍賣減價後,黃阿却朱陳絨決意將土地
買下,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黃阿却朱陳絨並無自耕農
身分,且依修法前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
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黃阿却朱陳絨遂與原告商議
,並借用原告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借名登記,
黃阿却朱陳絨為借名者;李阿木為出名之人並出面為拍定
人),原告乃於52年9月9日(同年7月15日拍定)借名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保障黃阿却朱陳絨之實際所有權
人權利,黃阿却朱陳絨遂於52年10月19日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抵押權15萬元(債權比例黃、朱分別為3:2)及嗣於61年
11月29日再由黃呂碧桃(即黃阿却媳婦)及朱鼎三(即朱陳
絨配偶)再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6萬元(債權比例同
為3:2),總計為21萬元,此即為本件系爭1、2抵押權登記
之由來(至於原告稱李樹葉為毫無相干之人云云,實則,李
樹葉為李阿木之父,衡諸常情,若非求慎重,豈有原告設定
抵押權外,另將原告之父列為債務人之理),而被告稱系爭
各該擔保抵押權是設定21萬元來確定土地所有權,乃以事後
回溯方式之總金額相加方式(計算式:15萬元+6萬元=21萬
元),難謂有何不合本件事實之情狀。此後,系爭重測前大
福段社頭小段147地號土地因宜蘭縣政府於57年間農地重劃
之故,遂分割出新社段64、65、66、67、83、84、85、86、
87及88等地號土地,而衡諸常情,土地經重劃後,交易價格
屢有高漲之勢,故要求另行在61年間指定以黃呂碧桃(黃阿
媳婦)及朱鼎三(朱陳絨配偶)再設定6萬元抵押權(物
保),並增設李阿木之父李阿樹為債務人,以擔保將來系爭
土地返還(即回復原狀)之債權,亦合於經驗法則,則系爭
土地雖登記於李阿木名下,但黃阿却朱陳絨仍實際保管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且仍以自身名義將土地出租予李阿
木兄弟李阿海,顯見黃阿却朱陳絨對系爭土地仍然相當程
度保有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待言,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
有人為限,然本件被告所提之租約,其出租人為黃阿却、朱
陳絨,承租人乃李阿海,而李阿海李阿木之弟,顯見,黃
阿却、朱陳絨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否則,李阿海逕可
直接向李阿木承租或借用,何須捨兄弟關係而向外人承租?
從卷附租賃契約可證黃阿却朱陳絨對系爭土地仍有相當程
度之使用、收益權,合於最高法院所揭櫫借名登記關係法律
要件見解。甚者,本件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包含借名者及
出名者)均已亡故,且發生借名事實距今將屆60年,依證人
賴陸秀英、被告黃河清(均屬年事已高者)之片段記憶拼湊
可知,李阿木黃阿却等人具遠親親戚關係,且為鄰居,當
具有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並衡酌上開設定抵押權時間、土
地所有權權狀及土地租賃契約等,應可認定兩造間(即李阿
木及黃阿却等2人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復稱:縱兩造間(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然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因係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
,顯屬速斷,學者整理最高法院歷年判決後,可知最高法院
認為雖借用第三人(具自耕能力者)為登記名義人,然實際
上係「擬以農地供自己興建別墅」、「建築廠房」、「堆積
木材」、「道路使用」、「興建廟宇」或其他用途者,方屬
脫法行為,系爭土地自52年間借名登記予李阿木以來,並無
非農用或妨害國家農業發展之情形(包含自任耕作、出租他
耕作及休耕等),難謂本件借名即屬脫法行為。就系爭土
地而言,被告方為真正所有人,故原告至不得依民法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㈢本件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涉及李阿木(及其繼承人)處
理繼續事務(即出賣土地)尚未消滅,借名契約並非當然終
止,故原告稱縱有借名關係,然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黃河清於庭訊時稱:「伊聽黃阿却說就類似三七五佃
農的身分,將來賣的時候給他三分之一的報酬」等語,顯見
李阿木黃阿却等人所處理之事務尚包含出售系爭農地,而
系爭農地並未出售(即處理事務並未消滅),故借名登記並
非當然消滅,應無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阿木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曾提供擔保而由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以52年宜字第004315號收件,於52年10月19日
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黃阿却朱陳絨,債權額比例分別為
5分之3及5分之2、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元正、存續期間
自52年10月12日至53年4月11日之系爭1抵押權登記,嗣復以
系爭10筆土地供擔保而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61年壯圍
字第001025號收件,於61年11月29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
呂碧桃及朱鼎三,債權額比例分別為60分之36及60分之24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61年11月1日至6
2年2月1日之系爭2抵押權登記,系爭1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
阿却於96年3月1日亡故後,其所遺對於系爭1抵押權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
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
黃正宗、彭黃素靜共同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朱陳絨亡故後,其所遺系爭1抵押權之債
權額比例5分之2,業經其繼承人即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
曼琴、朱曼玲於106年3月29日辦竣該抵押權繼承登記,債權
額比例各10分之1,另系爭2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朱鼎三亡故後
,其所遺系爭2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60分之24,業經其繼承
人即被告朱希明、朱希亮、朱曼琴朱曼玲於106年3月29日
辦竣該抵押權繼承登記,債權額比例各10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為真正。
 ㈡黃阿却朱陳絨與李阿木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
爭1、2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
,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
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
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
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
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黃阿却朱陳絨與李阿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賴陸秀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黃阿却為乾媽,但沒有去登記,兩造爭執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伊以前曾經去過,因為以前伊的朋友李阿木在那邊養鴨,李阿木養鴨的那塊土地是伊的乾媽黃阿却的,是黃阿却跟伊說的,黃阿却說這塊土地讓李阿木去種田養鴨,但李阿木卻想要拿走伊的那塊土地,伊就跟黃阿却說不會,是後來黃阿却住院的時候,伊去醫院看黃阿却的時候,黃阿却跟伊說這些事情的,這是黃阿却第1次跟伊說這塊土地的事情,因為黃阿却知道伊也認識阿木,伊忘記了這是何時的事情,時間很久了,那時候李阿木家裡小孩很多,李阿木的父親要過世之前有跟李阿木等小孩說,說這塊土地10分,他拿三分就好,這是李阿木的弟弟告訴伊的,因為黃阿却不是做農的,所以才登記成他們的名字,好像是跟李阿木的父親談的,伊知道李阿木黃阿却有親屬關係,黃阿却買的土地登記李阿木名下,李阿木有好處,因為李阿木要種田養鴨,伊不知道他們有無提到土地賣掉以後要如何分配,也不知道要登記給李阿木到何時、這塊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賴陸秀英雖證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黃阿却所有,然僅係聽聞黃阿却轉述,對於系爭土地黃阿却李阿木間如何實際約定,並未親自見聞黃阿却李阿木共同約定之過程,證人賴陸秀英證述聽聞之情況是否與實情相符,本即屬有疑。
   ②再者,被告黃河清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黃阿却是伊母親,黃呂碧桃是伊母親2第個媳婦朱陳絨是遠親,伊都叫她阿姨,朱鼎三就是朱陳絨的先生,當初伊母親黃阿却朱陳絨兩個人借錢給另外1個農人,有設定抵押,後來那個人沒有錢,所以就拍賣,但沒有人買,黃阿却朱陳絨就買下來,但當初沒有農夫的身分不能登記在名下,剛好李阿木就住在附近,李阿木跟伊有親戚的關係,就跟李阿木商量登記在他名下,李阿木說大家都是親戚,沒有問題,所以最後就登記在李阿木名下,是伊母親將抵押權登記在媳婦呂碧桃名下,朱鼎三的部分就是阿姨朱陳絨那邊在處理的,當初拍賣以後,黃阿却就有跟伊說了,應該是伊媽媽跟阿姨兩個人去法院應買這些土地,黃阿却是在96年過世,但過世前10年已經失智了,朱陳絨伊記得比黃阿却晚過世,當時將土地登記李阿木名下時,應該沒有簽下什麼文件、資料可以證明,因為大家都是親戚關係,就用講的而已,從黃阿却過世後到現在,系爭土地都是李阿木的弟弟李阿海一家人在耕作、養豬,黃阿却將土地借名登記給李阿木,沒有跟李阿木收取費用讓他使用土地,也沒有正式的合約,田就讓李阿海耕作,系爭土地沒有繳納稅金,在台灣農田是不用繳稅的,在黃阿却過世之後,伊的兄弟姊妹沒有向李阿木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回來,因為大家各忙各的,沒有很注意這些土地,所以沒有跟李阿木講,後來李阿木搬到臺北去了,所有的資訊都斷掉了,伊跟李阿木年齡差1歲,之前跟他有往來過,李阿木還在宜蘭的時候,因為彼此是親戚,他有時候會到伊家裡來走一走,李阿木沒有跟伊說過黃阿却有買土地登記在他名下,黃阿却也沒有跟伊說登記給李阿木的土地要登記到何時,也沒有正式的說土地賣掉後李阿木會得到什麼好處,伊聽黃阿却說就類似三七五佃農的身分,將來賣的時候給他3分之1的報酬,伊不知道將來賣的時候是由李阿木當出賣人要賣是收回來自己賣還是由李阿木賣,怎麼賣倒是沒有說,伊沒有看過這份黃阿却朱陳絨在69年5月14日寫的抵押權拋棄證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78頁),被告黃河清未實際見聞黃阿却李阿木就借名登記一事作商議,均係聽聞黃阿却轉述而來,且亦不知悉黃阿却李阿木間如何約定系爭土地,況佐以證人賴陸秀英、被告黃河清分別證述黃阿却係與李阿木之父親、李阿木做約定,亦有相當大之歧異,被告黃河清證述之內容,亦無法為黃阿却李阿木間有借名登記之認定。
  ③另被告黃名杰辯稱:黃阿却是伊的祖母,朱陳絨是伊遠
房親戚,52年的時候,因為該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林圳安
欠這2位錢,後來土地被法拍,經過幾次的法拍調解價
格之後,已低於所欠之價金,所以2人決定將土地標下
來,以保障債權,後來因為歷史的共業沒有自耕農的身
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與李阿木協議用其身分登
記為其所有權人,黃阿却朱陳絨再以設定21萬元來確
定土地之所有權,依52年的21萬元已超出該筆土地的出
售價格,李阿木原是遠方親戚,72年的時候李阿木的弟
李阿海向伊承租土地,可以證明伊就是土地的所有權
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田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2頁),然
為原告否認土地租賃契約、田地租賃契約之真正,觀諸
土地租賃契約、田地租賃契約之立約人均已死亡,無從
查證土地租賃契約、田地租賃契約是否為黃阿却朱陳
絨、李阿海所簽立及簽立之過程為何,土地租賃契約、
田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並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無法以土
地租賃契約、田地租賃契約推定黃阿却朱陳絨即為土
地所有權人,而無從作為佐證黃阿却朱陳絨、李阿木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況縱使土地租賃契約、田地租賃契
約為真正,黃阿却朱陳絨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李阿海
,即知要訂立契約以資憑證,對於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李阿木名下此等權利重大影響之事,被告卻稱均未留
下書面資料佐證,顯不符合常情。又於111年9月29日本
院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提供被證3之土地所有權狀
供本院核對時,文件中亦存有1份抵押權一部拋棄證書
(見本院卷㈡第288頁至第290頁),雖本件系爭土地非
列在拋棄之不動產內,然細譯該內容明確記載「立抵押
權拋棄證書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申請宜蘭地政
事務所收件宜字第4315號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茲自願將後記『拋棄之不動產標示』記載
之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予拋棄,屬實無訛,恐口無憑
,特立抵押權一部拋棄證書付執為據」等語,可知黃阿
却、朱陳絨、李阿木間就15萬元債權原先設定之抵押權
並非僅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稱因林圳安積欠債務,遭
拍賣系爭土地,而借用李阿木之名義購買一節,已令人
質疑,況若52年10月12日借名登記予李阿木名下之土地
非僅有系爭土地,何以黃阿却朱陳絨於68年5月14日
願拋棄壯圍鄉大福段社頭小段66、76號、壯圍鄉大福段
886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足認黃阿却朱陳絨、李阿
木間應另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從抵押權一部拋
棄證書之記載中,均未見提及借名登記之關係,益徵被
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源由非屬真正。
   ④從而,被告前開之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依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且
依現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又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記載,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辯稱黃阿却朱陳
李阿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
可採。
㈢系爭1、2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如是,系爭1、2抵押權是否亦已消滅?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1、2抵押權設定登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
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
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
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又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
有明文。而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
,採相對登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條
參照),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
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
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
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⒉系爭1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債務清償日期為53年4月11日,
依據前揭公示性原則,本件請求權之清償期,即應以登記
內容所示之53年4月11日為準,此與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別
,又該請求權自53年4月11日起即得行使,是系爭1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68年4月11日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甚明(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復黃阿却朱陳
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73年4月11日前行使
抵押權,是以系爭1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73
年4月11日消滅,抵押權人黃阿却朱陳絨死亡前並未將
系爭1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俟其等死亡後,為黃阿却
朱陳絨合法繼承之被告等人仍未將系爭1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故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
倫、陳沛妤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
靜應先就系爭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仍然存在,此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被告黃河清、黃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
陳沛妤黃香君黃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
就系爭1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請求被告黃河清、黃
呂碧桃黃光志黃光信陳世倫陳沛妤黃香君、黃
名宏、黃名杰黃正宗、彭黃素靜朱希明、朱希亮、朱
曼琴、朱曼玲予以塗銷,即屬有據。系爭2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存續期間係自61年11月1日至62年2月1日止,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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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