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尚勇
相 對 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司執助字第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六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上 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 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732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59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復參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係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並請求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相關利息,本院已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就聲請人對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31,010元部分,自收受命令
起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並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將依執行命令自民國111年12月起每月扣薪3,6 9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本院 固已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惟就尚未發生之將來薪資債權, 相對人之債權尚未確定受清償,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是以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 ,堪認聲請人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供擔保停 止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其訴訟標的 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萬5,000元【計算式 (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600,000×5%×(2+10/12)=85,00 0】。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 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 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10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 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