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鍾尚豐
相 對 人 林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由聲請人墊付 鑑定費 3,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合計 7,15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即996元(2,490×2/5),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應負擔1,494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5,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