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11年度,106號
SLEV,111,士簡聲,10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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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相 對 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六二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八0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 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 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 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9 63,600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 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 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 年4 月,則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為3,239,619元(計算式:1 4,963,600元×5%×4又4/12年≒3,239,619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 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5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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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