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957號
SLEV,111,士簡,957,20221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劉芷廷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李柔
訴訟代理人 許惠娟
曾覺民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3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 先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2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石牌路2段與天母西路交岔口處時,涉有支線道車不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於110 年5月21日前往中華賓士關渡原廠檢修,因而支出14,286元



開立估價單之檢查費用。嗣B車經原告送往建章汽車修護廠 (下稱建章修護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64,020元 (其中零件費用:57,100元、工資費用:106,920元),又B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已減損300,000 元,被告自應一併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本件被告共應賠 償原告478,306元(含檢查費用:14,286元、修復費用:164 ,020元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0,000元=478,306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維 修工資部分達106,920元,該等工資費用與中華賓士關渡原 廠維修工資119,591元相當,依市場交易常情,原廠維修費 用通常皆高於一般民間修護廠,但該工資費用竟與原廠相當 ,可知該維修費用並不合常理。而被告建議之昱群汽車車行 (下稱昱群修護廠)所開立之估價單,其估修工資費用僅35, 000元,零件費用為48,350元,總修繕費用84,350元落差甚 大,該等維修費用顯不合理。況目前營業稅稅率皆為5%,但 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竟以8%加計營業稅,顯與常情不 符。又B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 年4月30日止,其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就原 告更換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此外,原所提出之2份買 賣契約,至多僅為原告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其前後兩契約 價金金額之不一致,並不當然為B車交易價值減損額。原告 僅提出買賣契約,缺乏動產權利變動及交付之證據,或提供 原告帳戶金流動向,顯無法證明該等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或已履行契約內容。是其否認原告該2份買賣契約之形式 真正。又B車屬「貿易商車」、即俗稱「水貨車」、「外匯 車」即平行輸入之進口車,其維修、保固體制及車價均遠不 如一原廠授權總代理所引進台灣之進口車,而貿易商車在中 古車市場上行情亦明顯較總代理商車為低。市面上與B車同 款式即2014到2015出廠之賓士C300貿易商車,其中里程7至8 萬公里者,價格大概落在60到80萬間,甚至內部升級加裝車 道偏移系統和ACC主動定速等安全配備之車輛,售價亦未超 過90萬,相較本件B車為2014年出廠之貿易商車,且里程數 已達16萬公里,故原告主張B車具有110萬元市場交易價值, 顯然不符合中古車市場行情。B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 價值最高理應不超過80萬元,縱經鑑定B車於本件交通事故 後受有10萬元交易價值減損,然原告嗣後既以80萬元出售B



車予奇岩電動車,顯未實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故原 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 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原廠估價單、建章修護廠估計單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 訛,雖被告仍辯以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然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肇因研判係 :9063-FQ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其上 記載:「一、被告駕駛9063-FQ號自小貨車(A車):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ASG-16 17號自小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207頁),亦均認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 原告並無過失。是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 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B車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其因 而受有支出B 車檢查費用14,28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 華賓士關渡原廠估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車受損,其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由建章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116-118頁),可知B車是送往建章修護廠修復,費用為16 4,020元(其中零件費用:57,100元、工資費用:106,920元 )。被告雖抗辯建章修護廠之維修工資達106,920元,與中 華賓士關渡原廠維修工資119,591元相當,故該估修費用並 不合理,且建章修護廠以8%加計營業稅,亦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互核原告提出中華賓士關渡原廠及建章修護廠開立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4-25、116頁),核其修繕項目均與本件 B車車損部位大致相符,且建章修護廠之維修工資106,920元 ,是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況加計營業稅後建章修護廠所收 取之維修工資仍低於中華賓士原廠之維修工資報價,顯見建 章修護廠之報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又營業稅在5%至10%之間 亦無與常情有違。況原告除提出建章修護廠之估價單外尚有 提出建章修護廠開立之統一發票,顯見原告確實將車輛交予 建章修護廠修復,並由建章修護廠依法開立發票,被告上開 抗辯顯不可採。
2.至被告雖提出昱群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抗辯稱B車之維修 僅35,000元,零件費用為48,350元,總修繕費用為84,350元 ,故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顯不合理云云。然昱群修護廠上開 估價單並非實際勘查B車受損狀況之估價,估價內容是否與B 車實際受損情形相符,顯然有疑。況本件原告並無配合至被 告指定之其他民間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可採。
3.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 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30日為止,B車 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5, 712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維修工資106,920元,共計 112,632元。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原預期以110萬元之價格將B 車出售予他人,且已與買方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毀損,致其於110年8月12日將B車出售予另一 買主即奇岩自動車時,買賣價格僅剩80萬元,致其受有30萬 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填補責任云云。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台灣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台區汽工(宗)字 第110341號函函覆:「說明:……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4年 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300、排氣量: 1991CC,該系爭車於2021年4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 台幣10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台幣90萬元,減 損價值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 認B車於修復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 損害。
 3.至被告雖另抗辯B車屬貿易商車平行輸入俗稱「水貨車」, 該車在中古車市場上行情亦明顯較總代理商車為低,故B車 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最高理應不超過80萬元云云, 惟本院就被告上開質疑,另於111年10月4日函詢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如B車為貿易商車平行輸入俗稱「水貨 車」,則B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



減損之市場價值是否與前次鑑定結果10萬元不同,該公會於 111年10月17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514號函函覆:「  該系爭車為平行輸入車鑑定時已考量在內,故減損價值為新 台幣10萬元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認B車為貿 易商車此一環節,於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次鑑定 時已將之列入考量,故B車經過本件交通事故,於修復後仍 受有市價貶損10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30 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及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 受有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均不可採。綜上,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1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6,918元 【計算式:14,286元(B車檢查費用)+112,632元(B車修繕 費用)+100,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226,918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26, 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8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行車事故覆議費2,000 元及B車鑑價費4,000元),其中行車事故肇責鑑定係被告聲 請,然歷經兩次肇責鑑定均屬被告全部過失責任,故此肇責 鑑定費共5,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及B車減損價值之鑑定費)共9,180元則依勝敗訴 比例負擔(9,180元由被告負擔4,355元,餘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14,180元其中9,35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00×0.369=21,0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00-21,070=36,030第2年折舊值 36,030×0.369=13,2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30-13,295=22,735第3年折舊值 22,735×0.369=8,38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35-8,389=14,346第4年折舊值 14,346×0.369=5,2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46-5,294=9,052第5年折舊值 9,052×0.369=3,340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52-3,340=5,71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