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安盛
訴訟代理人 鍾立德
李孟翰律師
被 告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黃鄭寶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