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640號
SLEV,111,士簡,164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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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鄒珮婷

訴訟代理人 張帆
被 告 江鴻儒

訴訟代理人 陳相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3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捨棄代步費用 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號AAA-1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 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與民族西路口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B車曾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雖依保險契約請求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賠償B車之維修費用,然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價之結果,B車縱經修復完成後,因系爭事故致其交易價 值減少16萬元,市值約41萬元,嗣經原告將B車以優於前鑑



價結果之42萬元出售,致原告受有車輛交易價格貶值之損失 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當事人登記聯單、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件、車輛 救援簽單、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當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 爭事故而致其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11年8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 367號函為證,而依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 所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5月份出 廠…,該系爭車於202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約為新臺幣57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 幣41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6萬元。」等內容,可認B 車經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之損害,



然原告業於111年8月30日將B車以42萬元出售,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5萬元,自屬 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 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減縮聲明部分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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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