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42號
SLEV,111,士簡,154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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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俞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7萬2,990元(其中工資5萬3,254元、零件21萬9,7 3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等 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7萬2,990元(其中 工資5萬3,254元、零件21萬9,73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11年5月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2萬1,974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 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元以下四捨五)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3,254元,合計為7萬5,228元。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5,2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見本院 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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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736×0.438=96,2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736-96,244=123,492第2年折舊值 123,492×0.438=54,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3,492-54,089=69,403第3年折舊值 69,403×0.438=30,3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403-30,399=39,004第4年折舊值 39,004×0.438=17,08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004-17,084=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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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