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531號
SLEV,111,士簡,1531,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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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匡世
被 告 阮成山阿山麵包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 日止,約定前12個月於每月2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 起於每月24日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7 月24日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 借款日為年利率1%)計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4 日止,依原告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 (現為2.105%)按月計付,嗣後因央行專案融通利率期限延 長至111年6月30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0年9月 1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871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回信封、第一商



業銀行法人金融業務處函文、新臺幣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還款明細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 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 作業規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欠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487151元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 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05% X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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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