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天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宗
被 告 李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逾期 並得收取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迄至111 年7月尚有新臺幣(下同)174,108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 原告發函催告,但被告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08元,及自1 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逾 期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報備證明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照原告社區規約第29條中關於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 理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含),經十 天期間催告能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本案中,原告僅以社區公告作為催告通知 ,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催告,則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111年11月7日為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並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