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1年度,1368號
SLEV,111,士簡,1368,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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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依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 清日止,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15%計算。至111年7 月14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23,902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交易紀錄、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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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