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簡煌輝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盧英正
盧樹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杏
被 告 盧森男
盧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美杏
盧文彬
被 告 盧客
訴訟代理人 盧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經由原告居間, 以新臺幣(下同)23,746,300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謝憲治 ,原先原告與被告盧客談好,買方的仲介費用由原告收取, 因盧客沒有土地代書證照,又身兼地主,一般來說係不得同 時再行收取仲介費,故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約定,以系 爭土地總價之1%作為原告之報酬,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各自負擔;然盧客又表示想收取部分仲介費,原告與盧客 達成仲介費分配協議,但盧客又拒絕簽署協議書,原告只好 依照原來約定請求給付報酬;現原告已經完成居間義務,被 告等共有人卻遲不給付其應負擔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1.被告盧英正應給付原告 39,57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盧樹心應給付原告39,577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盧客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盧 森男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盧水源應給付原
告1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居間,係由原告與盧客 共同完成,雙方並約定原告收取買方之仲介費,賣方部分則 由盧客收取;未料,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卻向 盧客要求賣方部分之仲介費,盧客不同意,之後賣方部分之 仲介費,遂由各共有人自行決定要給付予何人,而盧客再取 得被告盧樹心等人所給付之仲介費後,便表示其他部分之仲 介費,其不再請求,得由原告收取,但是原告仍不滿意,堅 持要全部之仲介費,因此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得向被告收 取仲介費,自應就此請求權存在之事負舉證之責。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仲介費之賣方數額及給付條件 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賣方居間報酬,究竟係約定原 告抑或被告盧客收取,惟此並無任何紙本契約可佐,而係原 告及被告盧客口頭約定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盧客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盧客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依一般行情不會同時收取仲介費云云,然此情並 無必然,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就上開爭議,原告係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簽署之不動 產銷售介紹服務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33頁),作為其 為有權收取系爭土地居間報酬之證明,被告盧客則提出其與 其他被告書寫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89頁),上開 同意書、合約書之共有人均各自表述己方得收取居間報酬, 而各執一詞,然上開文件均係事後補簽,原告與被告盧客就 何人收取系爭土地賣方居間報酬既存在爭議,事後原告與被 告盧客即各自向其他共有人主張自身得收取居間報酬,共有 人中或有認同原告,而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並書寫前述同意書 ,或有認同被告盧客而不願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進而與被 告盧客同遭提告為本案被告,實係原告與被告盧客各自遊說 其他共有人之結果,而共有人是否被說服,係基於遊說者之 口才而定,尚不能僅因部分共有人給予原告居間報酬並出具 同意書,逕認原告與盧客已約定由原告收取賣方居間報酬,
原告原聲請證人盧房作證,然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原告亦已捨棄此證據調查,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得向被告收取居間報酬,其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為其敗訴之諭 知,而非本院認定係被告得收取報酬,倘被告亦提出訴訟要 求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給付居間報酬,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負舉證之責,併此指明。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聲明所示款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聲請就被告盧客部分為當事人訊問,然被告盧客於本 院第一次審理時即已否認原告主張,則就被告盧客再為當事 人訊問,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為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