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844號
原 告 三芝熱帶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傑
訴訟代理人 江文華
被 告 毛崇茵
柯紳美即柯麗雪
洪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毛崇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紳美即柯麗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洪維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撤回羅友斌、林益青、林淑芬部分之訴訟, 並就王東賢、陳幼君部分變更為毛崇茵、洪維謙,核其追訴 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提出之聲明三為「相關雜費支出(申請謄本、郵寄、存 證、出庭費用等雜項)」,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更未說明具體數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被告 毛崇茵、柯紳美即柯麗雪、洪維謙給付之12,480元、19,890 元及18,330元,固經本院認為有理由,然原告併請求該等款 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然細觀上開請求金額中,實已內含百分之5之 之滯納金(分別為480元、765元及780元),就此滯納金實 無從再核算利息之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毛崇茵、柯紳美即柯 麗雪、洪維謙給付款項中得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分別為12 ,000元、19,125元及17,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除此之外,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