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662號
SLEV,111,士小,266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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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江長晏日前參加以原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1會, 江長晏於得標後,因其自身沒有銀行帳戶可供匯入得標之會 款,遂請伊將得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伊分別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3日、10 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21日匯款2,500元(得標5,000元, 已預先扣除2,500元)、10,000元、10,000元、5,500元、5, 000元,至江長晏指定之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 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固據其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帳戶資料等證據,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係被告之友人江長晏參加以伊為 會首之系爭合會,因江長晏自身沒有銀行帳戶,遂於得標後



指示伊將前開得標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語,足認被 告之所以收受前揭款項,係基於原告與江長晏合會契約約 定,參諸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 就被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以明。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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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