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1年度,2486號
SLEV,111,士小,248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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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86號
原 告 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友明
被 告 楊天宇
法定代理人 何春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50巷與 社中街250巷1弄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致撞上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及申請文件之賠償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6萬5,000元,及自 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應折舊,賠償金額要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估價單、工作維修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復費用為 4萬5,000元,均屬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15 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3日,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50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 限。
(四)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申請文件之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乃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 非人身損害,尚不得僅因車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而原告雖 因申請文件而有所支出,然此係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所為 ,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侵害權利所 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2元,及自1



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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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0.369=16,6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0-16,605=28,395第2年折舊值 28,395×0.369=10,47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95-10,478=17,917第3年折舊值 17,917×0.369=6,6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17-6,611=11,306第4年折舊值 11,306×0.369=4,17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06-4,172=7,134第5年折舊值 7,134×0.369=2,632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34-2,632=4,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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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