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曾于芮
陳巧姿
被 告 陳守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莊瑞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顏思齊,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11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過失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蔡宜靜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安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9480元(其中工資費用:10900元,零件費用:1858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A車後保險桿確有頂到B車前保險桿,然依其於系 爭事故發生日所拍攝之照片,B車並無受損痕跡,且系爭事 故發生日為110年1月4日,B車卻遲至110年3月始為修繕,顯 不合理,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B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非 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專用估價單、統一 發票、彩色車損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B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前開修護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彩色車損照片為證,惟該彩色車損照片並未顯示 拍攝日期,且該估價單上亦無進廠維修日期之記載,僅記載 理賠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參以前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分 別為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30日,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隔數月之久,而原告雖稱B車於前開日期前即已維修云云, 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上開證據所示車損情形是 否即為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問;又依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 項目以觀,B車受損位置計有左右大燈、左右前方向燈及大 牌等處,並造成水箱、水柵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撞擊力度 非微,核與被告所提系爭事故發生日拍攝之車輛照片所示, B車於斯時外觀上並無明顯受損情形,顯不相符,且本案並 無案發現場影像資料以供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而原告迄 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 難認被告應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B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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