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曾會喬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林清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簡字第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清成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成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2時42分許,駕 駛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貿然自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超車時,其車輛右 後車身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肱骨上端開鎖性骨折、左足背擦傷面積4*6公分、左臉頰 擦傷面積3*2公分等傷害,後因傷勢未癒合併旋轉肩袖部分 破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7,455元、4個月看 護費用24萬元(每日2,000元),並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21萬4,200元(每月2萬3,8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又被告中華電信為被告林清成之雇主,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56萬1,6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中華電信為被告林清成之雇主、肇事責任、醫療費用 250元、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不爭執。
(二)醫療費用部分,109年5月14日至18日之8萬3,330元,其中8 萬2,500元,原告因屬低收入戶已獲得台北市社會局醫療補 助,損害已填補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且屬損益相抵有民法 第216條之1之適用。109年11月11日至16日之22萬3,875元,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蓋因醫囑出院三個月後即 可痊癒,此部分請求應為其他原因所造成,縱有因果關係, 原告亦因未依照醫囑休養以致術後未癒合,為與有過失。看 護費用部分,因109年11月11日至16日之醫療係因其他原因 所致,與被告無關,此部分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件就被告中華電信為被告林清成之雇主及被告林清成肇事 責任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左側肱骨上端開鎖性骨折、左足背擦傷面積4*6公分 、左臉頰擦傷面積3*2公分等傷害,後因傷勢未癒合併旋轉 肩袖部分破裂,分別於109年5月14日至18日支出8萬3,330元 (其中8萬2,500元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09年6月2日 支出掛號費150元、109年7月14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00元、 109年11月11日至1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22萬3,875 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39、 41、4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 30萬7,455元,應屬可採。
(2)至被告雖抗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醫療補助8萬2,500元部分 ,損害已填補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受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上開金額之依據乃社會救助法,屬公法救 助扶助之性質,有台北市社會局110年9月3日函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30頁),乃另一公法上救助與受贈之原因事實,非 可謂損益相抵,且無相關代位求償之規定,故亦不得因此免 除賠償義務人之義務。
(3)又被告抗辯原告109年11月11日至16日之手術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因未依照醫囑休 養以致術後未癒合,為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向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後覆以:「病人當日因左側肱骨骨 折不癒合,合併肩部旋轉肌、肱二頭肌撕裂,接受反式人工 肩關節置換,主病因(肱骨骨折不癒合)為車禍造成之左肱 骨骨折之併發症,骨折不癒合為任何骨折後皆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因此109年11月12日之手術與該件車禍確有因果關係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109年11月11日至16 日之手術確與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衡諸一般 傷後癒合所需時間,因個人體質、年齡而有所不同,被告所 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 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
(1)稽諸卷附之109年7月14日及同年12月1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分別記載:「手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 月」、「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內容(見附民卷第31、 3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二次手術後共需4個月專人照顧, 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計算式:2,000×30×4=24萬) ,應為可採。
(2)至被告抗辯原告109年11月11日至16日之手術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原告亦因未依照醫囑休養 以致術後未癒合,為與有過失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已如 前述。
3.就薪資損失部分:稽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醫師囑言分 別載:「須休養三個月」、「休養三到六個月」等內容,又 審酌原告為53年次,已非青壯年,其傷後復原能力將因此降 低,是其休養期間應共以9個月為當,是原告請求9個月薪資 損失,尚屬有據,而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為21 萬4,200元(計算式:2萬3,800×9=21萬4,200)。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林清成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 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尚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6萬1,655 元(計算式:30萬7,455+24萬+21萬4,200+30萬=106萬1,655 ),及被告中華電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 (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清成自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至鑑定費用1萬6,0 00元部分,非屬裁判費,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6,0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