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琦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373號、第2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琦瑛犯竊盜罪,計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 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 物,為其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於偵查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業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 所賠償金額已達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 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 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73號
第24352號
被 告 章琦瑛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琦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1年4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福汐科分公司)所經營汐科 店內,徒手竊取家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管領之豆干1塊 、茂谷柑1顆、淳淳御豆油揚1包等商品共3件 (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1 年4月10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家福汐科分公司汐科店內,徒 手竊取家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管領之林鳳營希臘式優格 1罐、光泉無糖濃黑豆漿1瓶、滷素雞(非基改)1包、芝麻牛 蒡絲1包等商品共4件(價值共計1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該公司安全課長郭伯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玿委請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琦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 片、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17張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章琦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 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瑛玿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此有11 1年4月10日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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