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1年度,695號
SLEM,111,士簡,69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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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書維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書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 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念其均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 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超過遭竊物品 價值之金錢,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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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