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1年度,69號
CYEV,111,朴簡,69,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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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9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0.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屆期後以新臺幣5 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 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111年11 月1日及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法定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 本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所生之爭議,核其社會事實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就原訴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參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推定法 定租賃關係,則被告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租金。參酌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6.3坪 ,按東石建地租金行情計算月租金每坪約新臺幣(下同)10 9元,則月租金為2,866元(計算式:109×26.3=2,866,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共2 個月之租金金額為5,732元,並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占 用之地上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等語。為此,依民 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0.4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6元。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蔡榮宗所有,蔡榮宗於77年 9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王萬金,未收取 土地租金並點交使用。蔡榮宗另於80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讓與訴外人吳崑山,應推斷土地承買人同意建物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成立法定租 賃關係,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吳崑山嗣於82年9月間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訴外人翁明志
(二)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同時將系爭土 地占有移轉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有合法占有之正當 權源,且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無償法定租賃關係,並非 無權占有。
(三)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以拍賣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明知系爭土地有建物坐落其上而應買,自不影響系爭建 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無償法定租賃關係對被告仍繼續存在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每月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頂東石段62-101地號土地)原 為蔡榮宗於51年8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嗣於80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崑山, 吳崑山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翁明志,原告係於111年1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榮宗前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嗣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出售與王萬金王萬金嗣於83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 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80.49平方公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 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沿革資料表、本院勘驗筆 錄、附圖1份、重測前頂東石段62-101地號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37、69、87至89、155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再按前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合先敘明。經查: 1.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蔡榮宗一人所有,分別經輾轉受 讓後,現系爭土地之受讓人為原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受讓人為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兩造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應堪認 定。故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其地租數額後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法定租賃關係有分二種,一種是無償、一種是 有償,本件是無償的法定租賃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1條第1 項規定,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見意定租賃關係為有償契約,而 法定租賃關係本質上仍為租賃,同樣具備有償性質,亦即本 件房屋受讓人即承租人仍需支付租金予土地受讓人即出租人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係無償的法定租賃關係,容有誤會。 3.被告另又辯稱:原告應繼受無償使用的法律關係,系爭土地 之無償法定租賃關係對被告仍繼續存在云云。惟使用借貸為 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 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 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 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 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可逕謂第三人即原告應繼受該法 律關係。準此,被告所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三)被告抗辯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為無理由: 1.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第14 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 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 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正草 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合法使 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因該合 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通過 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係者亦 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人亦得 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否則買 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 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 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 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 推適用各該規定,認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院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側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 所有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2.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間有民法第 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並無 上開優先購買權,被告抗辯拍賣程序未通知被告而不生效力 乙節,即屬無據。
(四)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



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再者,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 定。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連棟 透天厝,而系爭土地周邊為東石漁港之觀光地區,有零星之 餐廳、商店及鄉公所等情,尚非工商業繁榮之位置,生活機 能尚可、交通機能普通,此有GOOGLE地圖擷圖畫面可證(見 本院卷第91、111頁)。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土地於111年 1月時,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4 9平方公尺,爰以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為558元(計 算式:1,040×80.49×0.08÷12=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其登記為所有權人即111年1月14日起至11 1年3月13日止共計1,116元(計算式:558×2=1,116),及自 111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111年1月14日至111年3月13日 止租金1,116元部分,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復查,原告上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就上開租金1,116元部分請求 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6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80.49平方公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 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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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