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沈義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怡宣
被 告 曾政杰
訴訟代理人 曾萩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而法院就當事人所舉證據,固有調查真偽之義務, 但無代替一造蒐集證據之義務。
保險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 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 契約」,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138條之4規定「 保險業應於其網站或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之網站公告現行銷售中 保險商品之契約條款,並公開揭露該等商品之預定附加費用率 、承保範圍、不保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保險商品資訊 」。保險人於訴訟中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 ,如第三人否認被保險人有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
約定條款先負舉證責任。又保險業之原告當知其負有保險法第 138條之4所規定契約條款等保險商品資訊之揭露義務,如其不 提出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法院並無代替蒐集之義務。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 ,毀損訴外人楊瑋婷所有由訴外人紀伯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因該車之車體損失險為原告承保,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46,5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楊瑋婷,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沈義雄以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不明為 由,否認楊瑋婷有因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經核該項 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提出,如為有理由,其利益及於被告 曾政杰。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汽車保險單為證, 並主張係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約定賠付,本院曉諭是否 尚有其他保險契約資料,原告陳述「書狀上陳報的就是保險契 約」,茲因原告為保險業,當知其負有保險法第138條之4所規 定契約條款等保險商品資訊之揭露義務,如其不提出保險契約 約定條款,本院自無代替蒐集之義務。經核前揭汽車保險單上 ,並無關於「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賠付義務具體約定內容, 當不得僅以「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一語,逕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取得保險人代位權。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保險人代位權,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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