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調字,111年度,729號
CYEV,111,嘉簡調,729,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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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相 對 人 吳信諺
劉晉
林雨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起訴前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因不得提起而提起,如經 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判決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 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 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 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 決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及其但 書(即現行第490 條)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即現行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即現 行第502條)第1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以判決 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著有明文 。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在民國111年10月19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刑事部分尚未起訴(吳信諺劉晉 涉案部分,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41號偵辦中、被告林雨嫻涉案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2號偵辦中),該刑事案件尚 未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及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9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以佐證,顯見刑事尚未起 訴。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 序,不得補正,亦即縱使被告之刑事部分之後有起訴,亦不 能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缺。⒊本件確實屬於刑事 起訴前所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誤未以判決 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仍然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參 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該裁 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明亦欠缺 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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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