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調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蘇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崑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張崑村,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及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被告 住所或居所。有關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部分,如有必要,可 以在命補正期間內,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限於補正被告住 所之必要範圍內)。如逾期仍未補正,也沒有就補正被告住 所或居所有任何證據聲請,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