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81號
CYEV,111,嘉簡,98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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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賴弘記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政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33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67元。其中請求遷
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本院職權查得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177
,3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欠繳之租金及電費12
0,067元部分,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97,367元(計算式:177,300+120,067=297,36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原告僅繳納1,330元,尚應補繳1,
870元(計算式:3,200-1,330=1,8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1,87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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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