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張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係同居情侣,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B&Q特力屋嘉義店」前停車場,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欲駛出停車場時, 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兩造在車内發生口角,被 告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手機,拒 不返還與原告,旋後原告見被告情緒激動遂下車迴避,被告 竟欲獨自駛離,原告見狀即上前欲向被告取回其手機,被告 明知原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旁,若其往前駕駛車輛即有可原 告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駕車,致原告 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 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強 制等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940號部分)。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上揭所示家庭暴力,經鈞院先後於109年10月 21日、109年11月23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
定命⒈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王○○實施家庭暴力。⒉不 得對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 信之行為。⒊最少遠離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3之 住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號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 商店民雄○○店」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就位於嘉義縣私立○○○ 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詎料,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内容, 猶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自109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109年11月17日,數度以通訊 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送簡訊向原告稱「寧願花時間講風凉話 ,也不願把時間用在我身上」、「爛透了」、「胡扯瞎扯」 、「懶得回應了」、「跟鬼打牆沒什麼兩樣等,還不如打手 槍」、「妳眼睛是瞎了嗎?」、「沒有要管啊!只是好心跟 妳提醒,不過如果妳希望女兒長大後跟妳一樣四處給人幹, 到處欺騙男人感情,我也不能說甚麼」、「要搞沒關 係, 妳選的」、「要為行為付出代價是吧」、「我都還沒說妳整 我呢」、「都還沒找妳算帳,妳說我騷擾妳?」、「講的比 唱的好聽」、「妳是怎樣?神經病發作是嗎?」、「一騙再 騙,妳媽媽這樣教妳的」、「成天講自己吃軟不吃硬,根本 屁話,妳軟吃,軟的時候被妳欺壓,硬的時候被妳耍,吃人 夠夠也不是這樣」、「胡說八道一通」、「妳的行為根本說 三倒四、胡作非為一通」、「真的很賭爛欸」、「機車人, 設定關閉提醒」、「都愛理不理真的很賭爛欸」等語,另多 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原告,以此方式騷擾原告 並與原告為通話、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8、939號部分)。 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入原告位於嘉義縣○○鄉○○ 路○段○號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商店」内,以此方式接近原 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部分)。
⒊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將原告所使用停 放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旁巷内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 車,以大鎖鎖住左前輪,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接 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將原告所使用停 放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距離原告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 76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大鎖鎖住右
前輪,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 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⒌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 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原 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 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原告非 公開之行動蹤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
⒍被告於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 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原 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 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纪錄,獲悉並窺視原告非 公開之行動蹤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
⒎被告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號前方逗留,距離原告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商店僅有約21公 尺,以此方式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⒏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原告位於嘉義市○○○ 街○○號住處前持紅色油漆潑灑,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玻璃遭污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 方式接近原告之上址住處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54條毁損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 部分)。
⒐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 號前(距離原告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37公尺),以「幹你娘 機歪」辱罵原告,再持電擊棒攻擊原告,原告因此跌倒在地 而受有右臂右肘瘀挫傷、左肘擦挫傷及變手多處 擦傷之傷 害,被告再拾起原告所有掉落地上之手機用力砸向地上2次 ,致原告所有之手機外殼及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
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 354條毁損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部分)。 ⒑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 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至網 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輸入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被告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原告之振與五倍券(下稱五倍券) ,以此方式行使之,而將原告得領用之五倍券綁定於被告之 手機,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對於五倍券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工業店,因原告欲登記領取紙本五倍券,發現五倍券已 遭數位綁定,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部分)。
㈢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原告多次為上述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與傷害、毀損、妨害秘密、強制、偽造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不安 之精神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健康權及人格權。被告違反保護 令對原告多次為上述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與傷害、 毁損、妨害秘密、強制、偽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因此整日擔心受 怕受害、情緒崩潰、焦慮、失眠,身心受到極大影響,並前 往醫院精神科就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健康權日及人格權, 又被告前曾多次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偽造「甲○○」臉書帳 號,後又再以輸入原告身分證號碼之方式盜領五倍券,嚴重 危害原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造成原告身心倶 疲,被告顯然惡行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9, 999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告如原告主張事實欄㈠後 段被訴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外,其餘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 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共11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故意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原告為上述騷擾、通 話等聯絡行為及妨害秘密、為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多次侵權行為而整日擔心、焦慮、失眠, 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 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 ,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從事櫃檯服務人員,月入3 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離 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並參酌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 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 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