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901號
CYEV,111,嘉簡,90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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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盧炳憲
被 告 洪仁彥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6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 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92年11 月13日使用信用卡至97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合計為135 ,865元,除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平台資料、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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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