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95號
CYEV,111,嘉簡,895,2022122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賴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021元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5計算之利息,及三期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 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年息最高 百之15;依同條第3項第4、5款,逾期一期當期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期之第二期違約金400元、 逾期三期之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應繳納違約金1,200元, 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料,被告自使用 信用卡至民國111年10月6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有本金11 3,021元、利息553元,合計為113,574元,惟被告於111年 10月5日繳款3,6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 ,021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15計算 之利息,及三期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