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翁寧駿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
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3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號客運甜甜站,以包裏寄 送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 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20時12分許,假冒為「海那漾 」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先前購物設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詐騙原 告分別於111年4月3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 9元、同日21時12分許匯款50,123元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 以網路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原告匯款款項150,11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 計應為200,11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1 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該向車手求償,而不是來找我請求,且對 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6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帳 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 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為150,112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1 2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因詐欺而財產權遭侵害之外,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 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 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 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