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49號
CYEV,111,嘉簡,84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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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庭愷
被 告 陳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 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已 生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旺正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已罹於時效,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則系爭 本票的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107年3月2日、1 07年9月11日起算3年,然本件被告遲至111年8月12日始持系 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且被告並未提出其間有何其他合法中 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 ,迄至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從而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 備考 001 107年3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日 CH154618 002 107年9月11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7年10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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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