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834號
CYEV,111,嘉簡,834,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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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4號
原 告 邱建翔


被 告 李岳勳李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初,被告以資力不佳、周轉困難、支付小孩教育費、購買家具、繳納酒駕罰款、支付住院費及交通費等理由,向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200元。原告因顧念兩造交情,不忍被告陷於經濟困難,遂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卻只還2,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200,200元。原告後來覺得被告是編造諸多理由向原告借錢。兩造多次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 1.111年6月17日,被告詢問原告:「可以先借我嗎?我下個 月一號拿兩萬給你」,原告回覆:「最多3000,被告即答 應:「好」,並承諾於111年7月1日將會還款,再向原告 借款3,000元;然原告於111年6月26日當天再次詢問被告 :「禮拜五下班拿ok嗎?」,被告卻回覆:「錢有會進來 的話應該沒問題,如果沒有進來我沒辦法」。
2.1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在付六千,然後時 間到準時去領」,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以現金交付 予被告。
3.111年7月8日,被告詢問原告:「妳能轉錢嗎」,向原告 借款5,000元,原告自郵局帳戶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人所 持編號為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承諾: 「回嘉義有錢再給你」。
  4.1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於下一月份領取薪資 後,可再借予被告3,000元,被告回覆:「好」,於111 年7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讀認交付款項之日期。於111 年8月1日,原告即以現金交付3,000元予被告。於同日原 告交付上述3,000元後,因被告表示仍無法負擔交通費支



出,原告便在將身上所持之現金2,000元借予被告。 5.111年8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以現金交 付被告。
(二)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還款,而被告從未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且對原告要求返還之金額200,000元,亦未曾表 示異議,足見被告知悉並默認有借款200,000元未還之事 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 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11、15、20、21之時間 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9、10、11、15、20、21所示之金額 ,合計為23,000元,業具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2張以及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 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40、57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至於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 附表編號1至8、12至14、13至19所示之日期提款如附表編號 1至8、12至14、13至19所示金額之行為,然兩造是否有就原 告上開日期之提款金額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則 未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末查,兩造間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前於111年9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10年10月3日 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司促 卷第79頁),應認於同年月11日支付命令送達生效時已發生 催告之效果,於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11月11日止, 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且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 1,000元(計算式:23,000-2,000=21,000),及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3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編號 收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10年8月6日 45,000 現金交付 2 110年9月29日 7,000 現金交付 3 110年11月12日 5,000 現金交付 4 110年12月15日 8,000 現金交付 5 111年3月9日 5,000、3,200 現金交付 6 111年3月10日 25,000 現金交付 7 111年4月30日 15,000 現金交付 8 111年5月6日 10,000 現金交付 9 111年6月17日 3,000 現金交付 10 111年7月1日 5,000、1,000 現金交付 11 111年7月4日 6,000 現金交付 12 111年7月6日 6,000 現金交付 13 111年7月7日 10,000、5,000 現金交付 14 111年7月8日 10,000、3,000 現金交付 15 111年7月8日 5,000 跨行轉帳 16 111年7月10日 10,000 現金交付 17 111年7月11日 7,000 現金交付 18 111年7月12日 2,000 現金交付 19 111年8月2日 3,000 現金交付 20 111年8月2日 2,000 現金交付 21 111年8月12日 1,000 跨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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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