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 告 曾山龍
曾鈺婷
曾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山龍、曾瀞儀應以因繼承程素梅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曾鈺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曾山龍、曾瀞儀以因繼承程素梅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曾鈺婷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曾鈺婷前就讀稻江科 技暨管理學院時,邀同被繼承人程素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2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 據,動用期限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曾鈺婷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4筆,金額合計196,232元。借 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曾鈺婷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 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加計違約金 ,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 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案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275%,另 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275%,又依借據約定,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曾鈺婷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而程素梅已於109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曾山龍、曾鈺婷、曾瀞儀,被告曾 山龍、曾瀞儀自應以因繼承程素梅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曾鈺 婷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 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