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羅家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 2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南京路 口,因閃光紅燈未禮讓閃黃燈路口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榮泰駕駛之AQR-8903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即第三人 吳陳麗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而按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承 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 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 約定之自付額。」,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送往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預估維修所需金額為1,643,301元, 已超過推定全損金額(計算式:保險金額2,006,000元*本保 險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五個月以 上未滿六個月賠償率87%*75%=1,308,915元),且該車受損狀 況已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故經車主即第三人同意後,將系爭 車輛進行報廢處理,並賠付車主2,006,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全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後,將車體殘餘物拍賣賣得價金 205,000元,扣除後請求金額為1,801,000元,而依保險法第
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 認被保險汽車之毀損,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數額之 四分之三以上時,受損車輛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但客觀 上認已無再予修理之價值與必要及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縱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車體結構業有影響,致無法回復至原 有狀態,且行車安全亦無從回復,而應以民法第215條金錢 賠償該損害賠償無疑。而合理之肇責分配為被告8成。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對方車速過快造成,且對方車輛送修時並 沒有通知我,且本件以修復方式即可回復,且損害範圍應僅 限維修之1,643,301元,而非以保險金額2,006,000元為計算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而受損一情,此有嘉義市警察局110年11月4日嘉市警交字 第110190997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而自上開道路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4頁)觀之,被告駕駛甲 車沿南京路北往南行向當時係閃光紅燈,而訴外人吳榮泰所 駕駛系爭車輛沿重慶路西往東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最後停 止位置係於交岔路口內靠近南京路南側路口北往南行向之行 人穿越道附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車紀錄器影片秒數36秒 時通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 而於影片38秒時甲車發生震動搖晃,而撞擊位置為被告行向 之雙黃線處,又系爭車輛自其行向路口停止線至被告行向之 雙黃線距離至少為50.1公尺(計算式:6.7+3.0+3.5+3.5=16. 7,16.7*3公尺(比例尺)=50.1公尺),經過時間為2秒發生車 禍,是系爭車輛換算時速應為90.18公里(計算式:50.1/2秒 *60*60/1000),系爭車輛顯然超過時速限制,顯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及訴外人吳榮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超過道路速限行駛, 始會造成本件車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及訴外人吳榮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超過道路速限行駛, 始會造成本件車禍,業如上述,兩造均有過失。另本件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定兩造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2頁至104頁),是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並不可採。另上 開鑑定書並未慮及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附此敘明。是本院 審酌甲車及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被告所駕 駛之甲車有50%過失,訴外人吳榮泰所駕駛系爭車輛有50%過 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核屬正當。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過鉅及修復後影 響行車安全,並經車主同意後報廢,而請求金錢賠償等情,
雖據原告提出台壽保產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書及車輛異 動登記書及中華賓士嘉義廠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認應可 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本院依兩造聲請先後送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及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各因對是否達重大 難以回復之情形及是否影響行車安全非所得鑑定範圍或無法 鑑定修復該車的合理費用而不予鑑定等情,此有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1年9月28日(111)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7號函 及111年10月6日彰汽商泓字第1110000052號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43頁、第253頁),已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據,中華賓士嘉義廠既可已列出維修 明細,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不可修復或有影響車體結構之情。 2、況原告本件僅以系爭車輛的保險金額2,006,000元作為事故 前之車價,且認為依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被保險汽車發生 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 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乘以下表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 無須負擔約定之自付額。」作為認定無法加以修復之標準, 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車主間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 被告。是原告並無說明保險金額2,006,000元是依何種條件 進行酌定事故前車價之價格,尚難作為事故前系爭車輛之價 值之認定。再原告雖又提出abc好車網所載系爭車輛事故時 之價值193.7萬至201.7萬(見本院卷第289頁),此部分亦據 被告所否認,且該網並非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是原告尚未 就事故前車輛價值為舉證,復參以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1,64 3,301元,尚低於原告所主張之事故前車輛價格193.7萬至20 1.7萬,亦難認有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過鉅之情,故本院 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作為損害價額認定。
3、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1,643,30 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84,974元,鈑金43,282元,烤漆15 ,045元(見本院卷第33頁),該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5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1月5 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72,3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 ,584,974÷(5+1)≒264,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584,974-264,162) ×1/5×(3+10/12)≒1,012,6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584,974-1,012,622=572,352】,本件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30,679元( 計算式:零件費用572,352元+鈑金43,282元+烤漆15,045元= 630,679元)為必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毀 損之損害金額應為630,679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及系爭車輛使用人對於本件均有過 失,過失比例已如上述,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315,340元(計算式:630,679元×50%=315,34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15,340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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