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周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自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訴外人黃郁原(下稱甲)與原告前為夫妻,並育有1子,生活 美滿。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時 常晚歸或夜不返家,並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吵,原告只得單獨 照顧家庭,身心壓力極大。甲於111年1月9日駕駛訴外人金 鑽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出租之汽車發生車禍,原 告向金鑽公司索取汽車保險資料,得知該車為被告承租,並 以甲之配偶自居。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向被告傳送簡訊詢問 緣由,並提供甲與原告合照以資確認,被告回覆其與甲自11 0年11月間開始交往,其知悉甲已婚4年,兩人曾在汽車旅館 合意性交2次等情,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否認被告不知甲已婚,其提出之簡訊截圖內容不完整,且已 惡意刪減。又依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曾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家 中拜訪,並交往一段期間,豈可能不知甲之母為陳鳳仙,甲 身上刺青「敏」字與其母姓名不符。又被告前往甲家中時, 甲之祖母曾在甲之兄黃韋銘面前,當場質問被告,「他有老 婆有小孩了?你還要跟他在一起?」,被告復與甲向金鑽公 司租車多次,及陪同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豈可能未 曾閱覽甲之身分證,而得悉婚姻狀況。況被告與甲參加聚會 時,旁人曾以明示方式告知甲已婚,或以間接質疑方式提醒 ,兩人交往期間,甲使用原告照片為其帳號首頁,被告尤不 可能不知甲已婚。
㈢原告未聽聞甲有欺騙他人感情並詐財行為,亦未見有人因此
向甲提出刑事告訴。甲先前之工作不穩定,未加入勞健保, 嗣後被告與甲在工地工作認識時,甲已有穩定工作,不可能 對被告詐欺。
㈣甲與原告於離婚前同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92十一樓( 下稱福樂村住所),甲無汽車可用,平日僅能以機車代步, 又甲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約會或過夜地點在嘉義市文化 路夜市及嘉義縣市汽車旅館等地,可見兩人如有約會,衡情 係由被告在彰化縣或他地租用汽車駛至民雄鄉見面。甲係自 110年11月間起時常晚歸,則兩人合意性交之汽車旅館應在 嘉義縣市,以利甲於凌晨儘早返回福樂村住所;甲不可能於 晚上10時、11時左右驅車前往被告住居所,或與被告約會後 ,於凌晨2時返還福樂村住所。依被告持信用卡刷卡地點, 可見其與甲由彰化縣一路玩樂至高雄市,兩人之互動已超出 合理之社會交際限度。
㈤否認事先允許或事後宥恕甲與被告合意性交或交往,又原告 僅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不知尚有他人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
㈥原告高中畢業,在家主持家務,無固定收入,於知悉被告所 為後,身心折磨加劇,經醫師診斷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失眠 症,需長期諮商及服藥治療。又被告之父受被告之託,竟致 電要求原告放棄婚姻,成全被告,被告亦每日頻繁以簡訊騷 擾原告,原告遇此,身心折磨更大,現已與甲離婚。被告與 甲合意性交2次,且互動已超出合理之社會交際限度,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係於110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認識化名黃文賢之人即甲 。甲向被告謊稱其已離婚,身上刺青「敏」字為母親姓名, 被告受騙始與之交往,提供金錢資助,並在彰化縣境內金閣 汽車旅館與甲合意性交2次,可謂人財兩失。
㈡原告明知甲無業卻能按月提出數萬元供養妻兒,對於甲詐欺 異性並交往行為毫不在乎,顯見其容任甲之行為,難認配偶 權遭侵害。
㈢否認在嘉義縣市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能僅因甲片面向 原告所為陳述,認定被告在嘉義縣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否認原告罹患之病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與原告前為夫妻,現已離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戶籍資料提示辯論,除被告主觀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曾在嘉義縣市境內汽車旅館合意性交2次, 並有性交以外超出合理社會交際限度互動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按原告係以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原因 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否認彰 化縣為侵權行為地,自應就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有侵權行為 之原因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兩造簡訊聯繫截圖 、被告之父網路帳號封面截圖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金鑽公司 調取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提示辯論,然關於合意性交及 其餘互動之客觀事實部分,被告僅於簡訊中向原告承認,曾 在汽車旅館與甲合意性交2次、陪同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開庭、偷拍甲工作時之照片、一同租車、刷卡供甲購物及貸 款、由甲開車載往甲之高雄市家中等語,又上開汽車出租單 出租地點在臺中市,均難認與嘉義縣市有何關連。況依被告 之自認及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金閣汽車旅館地圖資料,亦 未見被告曾在嘉義縣市刷卡消費以供實行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原告以其與甲於離婚前同住福樂村住所,甲僅能以機車代 步,不可能深夜前往被告住居所,凌晨返回福樂村住所,又 甲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約會或過夜地點在嘉義市文化路 夜市及嘉義縣市汽車旅館等地為由,認被告在嘉義縣市境內 侵害原告配偶權,容屬推測之詞,或無證據可資證明之主張 。原告又謂被告與甲由彰化縣一路玩樂至高雄市,意即亦在 嘉義縣市實行侵權行為,惟仍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黃韋銘,證明甲之祖母曾以 甲之婚姻狀況當場質問被告,經核與被告是否在嘉義縣市境 內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 自認曾與甲在彰化縣境內金閣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一節,非屬 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