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72號
CYEV,111,嘉簡,67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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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許雅伶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4,83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銀行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 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林森 西路交岔路口,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交付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慶仔」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復於翌日3時、4時許,在嘉義市 後火車站收受「慶仔」給付之2萬元。嗣後前開帳戶即遭不 詳之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致原告與受理報案 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



匯入款項,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請求之 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騙集團,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2萬元至本案帳戶一情,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本件被告既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而匯入款項至本案 帳戶,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詐欺之金額2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 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



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110年6月8日 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紅酒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4日11時12分,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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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