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盧炳憲
黃景信
被 告 陳曄娟
訴訟代理人 陳炳光
被 告 林江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41號債務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⑴分配次序1即國庫(代扣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曄娟)之執行費於超過新臺幣2,400 元部分;⑵分配次序14即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關 於利息新臺幣1,726,466元、本金於超過新臺幣300,000元部 分;⑶分配次序15即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新臺 幣25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分之4、被告陳曄娟負擔15分之6、被 告林江春桂負擔15分之5。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14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吳進騰所有、執行標的坐落嘉義縣 水上鄉柳鄉段1498、15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 定於111年7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4 、15所列被告陳曄娟、林江春桂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
權,已於111年7月12日聲明異議,並於111年7月20日對被告 陳曄娟、林江春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 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 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系爭 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分配次序1即國庫因該抵押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而 代扣之款項4,000元,及分配次序15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 位抵押債權250,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分配次序1即國庫因該抵押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而 代扣之款項4,000元,及分配次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即利息1,726,466元、本金500,000元,及分配次 序15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00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 月30日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即第三次拍賣)無效,應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日再行拍賣(見本院卷第155頁)。」核 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被告林江春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曄娟之普通抵押權:
⒈被告陳曄娟就系爭2筆土地於91年7月12日完成5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之清償日為92年1月10日。然於 強制執行期間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以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5張本票)參與分配 ,系爭5張本票之發票日均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之後,則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疑問。且系爭5張本票 之到期日最晚為93年6月10日,本票請求權於96年6月10日因 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曄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截至101年6月 10日即5年內未實行其抵押權,故其抵押權已消滅。 ⒉被告陳曄娟主張利息起算日即逾期未繳款日為91年10月12日
並換算以年息18%計算,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本票之發票 日均晚於91年10月12日,即債務人吳進騰已有逾期未繳款之 情形,被告陳曄娟卻仍持續借款予吳進騰,顯有違常理。倘 被告陳曄娟主張其與吳進騰間有消費借貸50萬元存在,自應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即應以無抵押擔保之債 權存在視之,不應將之列為優先受償債權列入分配。 ⒊退萬步言之,被告陳曄娟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其 利息(率)約定事項,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有利率存在。縱 以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然91年並無其所稱之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且被告陳曄 娟亦無提供相關資料,故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含利息, 即不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應予剔除。縱依被告陳曄娟所提 利息自91年10月12日起算,時效亦已完成,僅能請求自行使 抵押權日前5年内之利息。
⒋另本件既排除被告陳曄娟之抵押債權,且陳曄娟並未提出執 行名義,已欠缺應買人之法定資格條件,依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之規定,應認其應買無效,且本件無 其他合於法定要件之人應買,應認為無人應買,故應由執行 法院定期再行拍賣。
㈡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江春桂之普通抵押權: ⒈被告林江春桂固就系爭2筆土地於93年1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250,000元,然鈞院於詢價、各次拍賣及作成分配表等 各階段之執行程序,均已對被告林江春桂為合法通知,被告 林江春桂仍不為參與分配或併案強制執行。除非被告林江春 桂對債務人吳進騰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可能尚有抵押債權存在而迄未向鈞院提出任何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更無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證明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 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再將其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250,000元等債權列入分配之必要,若 被告林江春桂認有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而未列入分配,依法 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提出相關資料,否則鈞院應以該 抵押權人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視之,無須列入已知債權而為分 配。
⒉且證人吳進騰(即原告之債務人)於111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 論庭表示並未向被告林江春桂借錢,亦不知有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依此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既已遭證人即系爭抵押設 定之義務人否認,則鈞院應以該抵押權人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視之,無須列入已知債權而為分配。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可參)。據 此,原告認鈞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7作成之系爭分 配表,其中分配次序1即國庫因該抵押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 費而代扣之款項4,000元,及分配次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即利息1,726,466元、本金500,000元,及分 配次序15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000元,不 得列入分配表分配,並確認系爭執行程序之第三次拍賣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分配次序1即國庫因該抵押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而 代扣之款項4,000元,及分配次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即利息1,726,466元、本金500,000元,及分配次 序15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000元,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 月30日之不動產拍賣程序(即第三次拍賣)無效,應由鈞院 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日再行拍賣。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曄娟則以:債務人吳進騰於91年向原告父親即訴訟代 理人陳炳光借款,並簽借據及本票,本票共簽了60幾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都是拿現金20萬元、20萬元給他,吳進騰再 拿本票給陳炳光,有時拿別人的票給陳炳光,約定利息是1 分半,並請代書去設定,因為陳炳光年紀大,所以用原告名 義當抵押權人,原告有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拍賣無人應買, 這次承買系爭土地很後悔,因為吳進騰母親90幾歲了還住在 裡面,吳進騰也無法工作還債等語抗辯。
㈡被告林江春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5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 成立。
⒉依據證人吳進騰於本院證稱:我本來就跟陳炳光借30萬元去 做埔里工程,我1個月大約做8、90萬元,要結束的時候,外 包就開芭樂票給我;本來設定50萬元,設定好陳炳光就拿30
萬元給我,工程完之後我就拿兩張50萬元的票跟陳炳光借錢 ,不只借50多萬,陳炳光光救濟我就不只50萬元;我們三個 說好,陳炳光把(對我的)債權讓與給被告陳曄娟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4、96頁),顯見當初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本金及借貸金額實際上僅有30萬元,再參以被告 陳曄娟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5張本 票及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陳曄 娟之聲明參與分配卷宗內)之發票日均在91年7月12日設定 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後,此與證人吳進騰前開所述之後因 工程要結束時,外包就開芭樂票給證人吳進騰,吳進騰再拿 票向陳炳光借錢之情節大致相合,足認本件系爭第一順位抵 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為陳炳光於設定後立即交付證 人吳進騰之30萬元,其2人間就30萬元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給被告陳曄娟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至於吳進騰於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後因外包開芭樂票致其以附表所示之票據向陳 炳光所借貸之債權,即非當初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時所 約定之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曄娟得否行使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就系爭2筆土地取償 ?
⒈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 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陳曄娟與證 人吳進騰於91年7月12日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而非附 表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已如前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核發系爭2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清償日期為92年1月10日,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 之借款請求權應至107年1月10日屆滿,而被告陳曄娟亦於11 0年9月1日提出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參與分配,有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被告陳曄娟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110年9月1日向本院行使抵押權,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依 上開規定,被告陳曄娟就借款本金債權30萬元部分仍得行使 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就系爭2筆土地取償。
⒊從而,就本金債權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被 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即本金超過30萬元部分應與剔 除,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㈢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範圍是否包含利息債權?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96年3月28日該條項之修正理由「 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 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 ,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或遲延 利息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 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又內政部嗣於96年7月31日增訂土 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明訂「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 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 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關於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非不得於抵押權人 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 ,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得視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 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 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 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1967號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筆土地所設定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 為91年7月12日,權利人為被告陳曄娟、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均為證人吳進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00元,存續期 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為92年1月10日,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 本(置於系爭執行卷內)、被告陳曄娟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參其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之30萬元不 同,且依據借據所載利率為每月1分5厘(見本院卷第35頁) ,亦與前開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 率不同,且該借據也無違約金及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 ,前開借據顯然並非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所載「依照契 約約定」之契約,另酌以被告陳曄娟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法官問:有關50萬元抵押債權與債務人吳進 騰約定之利率為何?我沒有拿到利息,那時候是代書寫的, 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則本件陳炳光讓與第一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給被告陳曄娟是否確實有約定利息,尚有疑義,
再加上被告陳曄娟亦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加以佐證。是 依前開論證,已難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約 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故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含 前開借款債權30萬元之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應可認定 。
⒊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未含利 息,即屬有據,是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即利息1,726,466元部分應與剔除。 ㈣原告主張剔除分配次序1即國庫因該抵押權人未依法繳納執行 費而代扣之款項4,000元,是否有據?
經查,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金額既然有所 變更,則代扣金額即屬有誤,是其代扣金額應扣除上開分配 金額所剔除之20萬元部分,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即國庫 (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曄娟)之執行費應為2,400元【 計算式:300,000×8/1000】。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 配次序1即國庫(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曄娟)之執行費 於超過2,400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無法無據。
㈤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25萬元是否存在? 查證人吳進騰已到庭證稱:第二順位我都不知道,黃儀益的 哥哥拿我的權狀去設定抵押,被告林江春桂沒有借我錢,我 就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林江春 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加上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林江春桂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也未陳報任何參與分配之債權, 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屬實。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無須列入已知債權而為分配,應屬可採。是系爭分配表分 配次序15被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000元,應 予剔除。
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之不動產拍賣程 序(即第三次拍賣)無效,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日再 行拍賣,有無理由?
經查,本院既認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30 萬元存在,則被告陳曄娟即屬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吳進騰之 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曄娟欠缺應買人之法定資格 條件,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30日之不動產拍賣 程序(即第三次拍賣)無效,應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另定期日 再行拍賣,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曄娟對證人吳進騰之3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執行費於超過2,400元部 分;次序14被告陳曄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利息債權1, 726,466元及本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與分配次序15被 告林江春桂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00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未記載 91年7月15日 200,000元 TH081801 本票 2 黃儀益 92年9月15日 210,000元 CH336830 同上 3 未記載 91年11月9日 100,000元 CH759382 同上 4 未記載 91年11月9日 50,000元 CH759383 同上 5 未記載 91年12月25日 100,000元 CH620562 同上 6 登潔實業有限公司 92年3月31日 116,600元 AQ0000000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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