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19號
CYEV,111,嘉簡,51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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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林永發
被 告 吳柏諺
紀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柏諺紀順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柏諺紀順鴻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柏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紀順鴻僱用楊岳臻劉穎勲、被告吳柏諺等人從事搬 運、協助種植馬鈴薯種子等勞動工作,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紀順鴻名下。被告 吳柏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在車廂以外 搭載楊岳臻劉穎勲2人,導致劉穎勲於同日13時59分許 ,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王得祿墓旁產業道 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劉穎勳之父劉政 祐與母黃欣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又被告吳柏 諺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已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
(三)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出借者借車 給無照之人肇事,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系爭貨車車主為被告紀順鴻,出借系爭車輛給無照肇 事之被告吳柏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 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被告紀順鴻答辯略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追償之規定, 並未明示有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主張連帶責任即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本案不同,無 從依該判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肇事者係被告吳柏諺,其43歲已成年且以汽車為日常交通 工具。肇事當日,被告紀順鴻並未曾同意被告吳柏諺駕 駛系爭貨車,故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之 幫助人係於「明知」情形下仍出借機車與侵權行為人使用 情況事實完全不同。被告紀順鴻並無任何違規記點,原告 應舉證證明被告紀順鴻明知或知悉被告吳柏諺被吊扣駕照 後,仍將系爭貨車借與被告吳柏諺使用之事實。(三)被告紀順鴻在嘉義縣六腳鄉有100至200處的馬鈴薯田,一 天會請臨時工的人數未定,約10幾個到20個工人左右。大 部分工人移動方式都是騎機車,另外有二台白色和藍色的 小發財貨車在載送種子。被告紀順鴻不知被告吳柏諺沒有 駕照,也未詢問被告吳柏諺是否有駕照。系爭貨車平常是 被告紀順鴻在使用,被告紀順鴻有請一個固定的臨時工人 王文傑在開,王文傑主要工作是開車載貨,幫忙倒貨,車 鑰匙也都交給王文傑。結束後王文傑會將系爭貨車停放在 租賃處,而鑰匙都是插在車子,沒有拔下來等語。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柏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紀順鴻僱用楊岳臻劉穎勲及被告吳柏 諺等人從事搬運、協助種植馬鈴薯種子等勞動工作,被告吳 柏諺於110年11月19日,無照駕駛被告紀順鴻所有之系爭貨 車在車廂以外搭載楊岳臻劉穎勲2人,而系爭貨車為2人座 之框式貨車,後車斗無任何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吳柏諺應注 意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依其年齡、職業、智識程度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規定,任令楊岳臻劉穎 勲乘坐於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而行駛於道路,造成劉穎勲於同 日13時59分許,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王得祿 墓旁產業道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而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2、1811號做成 緩起訴處分書在案;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保險死亡 給付2,000,000元賠付予劉穎勲之父劉政祐及母黃欣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 、新光產物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等件為據,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紀順鴻所不爭執 ,而被告吳柏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故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廂以外不得 載客,且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0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6款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柏諺於本件事發當時係處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份可佐(見 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吳柏諺竟仍於前述時、地,駕駛被 告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框式貨車車廂以外 之後車斗搭載劉穎勲,在系爭貨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 王得祿墓旁產業道路轉彎時,重心不穩自後車斗跌落地面,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11月23日不治死亡,被 告吳柏諺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 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 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 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 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之 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 責任。經查:
 1.被告紀順鴻雖辯稱另僱請王文傑駕駛系爭貨車,且不知悉被 告吳柏諺之駕照遭吊扣云云。惟被告紀順鴻到庭陳稱:伊在 嘉義縣六腳鄉有100至200處馬鈴薯田,都在附近,一天會請 約10幾個到20個工人左右;田到田之間工人要自己過去,大 部分都是自己騎乘機車,伊還有二台中華1300的小發財車, 1台白色是租的,1台伊所有的藍色系爭貨車在載送種子,前 面可以坐人;伊請有駕照的工人去開車,不是另外請司機, 伊沒有問工人有無駕照,但工人自己會說;系爭貨車伊有請 一個固定的臨時工王文傑在開,王文傑主要工作是開車載貨 ,幫忙倒貨,鑰匙都是交給王文傑,結束後,王文傑會直接 把車子開去伊租賃的地方放,鑰匙都是插在車子,沒有拔下 來;110年11月19日當天王文傑開白色那台小貨車去疊貨, 系爭貨車給現場工人開,現場誰有空就誰去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顯見被告紀順鴻未善加查證注意現場之 種植馬鈴薯工人是否為領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即將其 所有系爭貨車及鑰匙交付給王文傑,並容任現場之種植馬鈴工人駕駛系爭貨車,堪認被告紀順鴻於容許被告吳柏諺



駛系爭貨車時,並未善加查證注意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之 駕駛執照資格。是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紀順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而有過失責任。
 2.故被告紀順鴻容任未具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被告吳柏 諺駕駛系爭貨車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 吳柏諺駕駛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過失致劉穎勲死亡之侵權行 為,均為劉穎勲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 告紀順鴻應與被告吳柏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紀順鴻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吳柏諺受僱於被告紀順鴻,且當時係於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被告紀順鴻竟疏未查證被告吳柏諺是否具有合法有效 之駕駛執照資格,而容許被告吳柏諺於前述時、地,無照駕 駛被告紀順鴻所有系爭貨車,並違規於車廂以外載客造成劉 穎勲死亡,原告本於系爭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地位,理賠訴外人劉穎勲之父劉政祐及母黃欣靈死亡給付2, 000,000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向被告吳柏諺紀順鴻 求償,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 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被害人劉穎勲違規,乘坐於於框式 貨車車廂以外之後車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為被害人劉穎勲與被告吳柏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同為肇事責任,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對被告吳柏諺紀順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因被害人劉穎勲 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代位 訴外人劉政祐黃欣靈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之金額 ,應減為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0×50%=1,000,000



)。故原告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之金額,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 24日送達被告吳柏諺紀順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5、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給付自111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保險法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柏諺紀順鴻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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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