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23號
CYEV,111,嘉簡,12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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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羅王淑


原 告 陳思妤
法定代理人 羅婕
陳恩賢


被 告 張廷瑋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王繹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王淑惠新臺幣178,693元。二、被告就給付原告陳思妤新臺幣176,90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0,餘由原告羅王淑惠負擔100 分之38、原告陳思妤負擔100分之32。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8,69 3元及新臺幣176,9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羅王淑惠新臺幣(下同)460,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思妤356,21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王淑惠631,948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思妤547,658元」,核其所為,屬原請求利息部 分不予請求為減縮(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餘部分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道路外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道路2 7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超越 同向同車道由原告羅王淑惠騎乘,搭載原告陳思妤之前行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而不慎擦撞 乙車,致原告羅王淑惠受有左上下眼眶撕裂傷共5公分、左 眼視網膜水腫、左眼周圍撕裂傷、左肘、左膝鈍挫傷、上頷 骨骨折、眶底骨折、三叉神經疾患、頭部外傷併左眼底骨折 等傷害,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 礙及造成乘客原告陳思妤受有前額鈍挫傷、左上門牙牙冠斷 裂、下顎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之 傷害。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羅王淑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631,948元。   1、醫療費用支出89,700元,原告羅王淑惠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 醫藥費用,其中含整形外科費用60,000元。 2、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55,998元,因行動不便至醫院治療, 其中含整形時之交通費9,100元。
4、傷病所需輔助器材及營養品3,420元,傷處腫大,需使用熱 敷袋消腫及須服用營養品B群。
5、工作損失24,000元,原以販賣包子為業,每日銷售額約800 元,1個月無法工作。
6、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受傷後睡眠品質極度不良,日後需 長期復健及追蹤治療。
7、機車及眼鏡8,830元,乙車、眼鏡因本次車禍而毀損。(三)陳思妤請求損害賠償部分:547,658元。 1、醫療費用:230,830元,原告陳思妤因本件過失傷害支出醫 藥費用,其中含安裝假牙費用140,000元及以牙冠(全瓷)及 瓷牙貼片膺復之40,000元。   
2、交通費用:16,828元,因雙親皆須工作,無法帶其就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中含因安裝假牙需至牙醫診所的交通 費用6,300元至牙醫診所以牙冠(全瓷)及瓷牙貼片膺復之交 通費用3,440元。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陳思妤年僅8歲,因本件車禍造成門 齒脫落、斷裂、甚至咬合困難,嚴重影響面貌及齒顎功能, 對人生造成重大影響。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王淑惠631,948元;2、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思妤547,658元;3、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羅王淑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
(1)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總金額3,040元,其中2,920元被 告不爭執,而其中110年12月16日證書費120元因原告並未提 出而認為無理由。
(2)賜安診所部分,總金額為500元,但未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為無理由。
(3)信合美診所,總金額420元,被告不爭執。 (4)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總金額為10,090元,其中5,790元被 告不爭執,病歷複製費350元部分、109年3月30日醫學美容 重複就診2,250元、110年8月9日至111年7月11日距離前次就 醫日期109年3月30日已逾6個月,故1,700元認為無因果關係 。
(5)諾亞中醫部分,總金額為5,500元,其中3,480元不爭執。10 9年6月6日、8月14日、8月20日、9月1日、9月29日、11月14 日、11月19日自費原因不明,且為同日重複支出。另110年7 月28日、110年12月13日距離前次就醫日期(110年3月24日) 已超過4個月,醫療行為無連續性。
(6)戴君強中醫診所部分,總金額為6,210元,被告不爭執。 (7)知心連冀診所部分,總金額為1,720元,其中300元不爭執, 其他支出原因不明,另109年6月3日部分因診斷證明書記載 係因司法問題出現症狀,顯已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8)購買信宏藥行外敷藥膏2,560元部分,認原告既已至醫療院 所進行治療,並非醫囑建議之必要行為,應予駁回。 (9)整形外科費用69,100元,依照醫囑合理之治療費用為3,000 元。  
2、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55,998元,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 費之證明,應予駁回,若依醫囑則建議搭乘計程車之就診期 間為1個月。
3、傷病所需輔助器材及營養品3,420元,醫生未開立證明確屬



醫療上所必要,更未註明需服用的期間 既未證明所購買營 養品為其回復健康的必要物品
4、工作損失24,000元,無從證明每日所得為800元。 5、精神慰撫金45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6、機車及眼鏡8,830元,均需折舊。
(二)原告陳思妤部分:
1、醫療費用:
(1)晴亮牙醫就醫部分,總金額為48,850元,其中850元被告不 爭執。另48,000元,因原告於109年7月16日進行肌功能矯正 28,000元及110年12月30日進行美容矯正20,000元,未證明 此部分醫療行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2)天台牙醫診所就醫部分,總金額為750元,其中600元被告不 爭執。另150元為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就診,然據其前次就 醫日期已超過27個月,因醫療無連續性,難認有因果關係。 (3)知心連冀診所部分,總金額為1,763元,其中300元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7日就診超過掛號費15 0元以上支出原因及必要性不明。另109年6月3日及6月9日後 再因司法問題出現症狀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4)安裝假牙費用140,000元及牙冠(全瓷)及瓷牙貼片膺復之費 用,因晴亮牙醫未回覆施做假牙之必要費用,應與駁回,綜 認有施作之必要,而合理之計算基礎應為4萬元。 2、交通費用。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明,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應予酌減。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 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 台1線道路276.1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應注意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 ,貿然超越同向同車道由原告羅王淑惠騎乘,搭載原告陳思 妤之前行乙車,而不慎擦撞乙車,致原告羅王淑惠受有左上 下眼眶撕裂傷共5公分、左眼視網膜水腫、左眼周圍撕裂傷 、左肘、左膝鈍挫傷、上頷骨骨折、眶底骨折、三叉神經疾 患、頭部外傷併左眼底骨折等傷害,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 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睡眠障礙及造成乘客原告陳思妤受有前 額鈍挫傷、左上門牙牙冠斷裂、下顎左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及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0 年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另原告陳思妤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導致咬合不正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業據其提出晴亮牙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參以原 告陳思妤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上門牙牙冠斷裂、下顎左下正 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業如上述,顯見車禍當下原告陳思 妤面部確實有遭受不小外力衝擊,始會造成牙冠斷裂,亦可 推知原告陳思妤之顎部同受相當外力之衝擊,衡情會造成相 當程度移位,應可認原告之咬合不正係因本件車禍之故,而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 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超車時, 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駕駛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一情,業如 上述,而原告羅王淑惠騎乘機車係依其行向及速限行駛,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應認係被告為全責。另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羅王淑惠及原告陳思妤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四)原告羅王淑惠部分:
1、醫療費用支出:
(1)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單據(見附民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369頁至第3 74頁)、賜安診所單據(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299頁) 、信合美診所單據(見附民卷第5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 單據(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7



頁)、諾亞中醫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94頁、本院卷 一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57頁)、戴君強中醫診所單據(見 附民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55頁)、知心連冀診 所單據(見附民卷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為證 (相關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除下述編號為被告所爭執 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另附表一醫療費總額對 照單據為27,82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29,700元,是超過部分 ,難認有損失,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2)而就附表一編號8之明細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所必須花費 ;編號9至14賜安診所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單據上並無相關就診病名之記載,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編號20部分,因同日編號19部分,已有前往同科看診 ,且編號19支出內容已包含編號20應屬同一就診,原告重複 聲請,亦應扣除;編號21、編號26部分,其中關於證書費之 花費,亦非屬醫療所必須各需扣除200元及150元;編號28至 32部分,距離前次編號27之110年2月22日看診已超過6個月 ,且依先前就診情形均係1個至2個月就回診一次,已難認與 系爭車禍有關連性;編號47、62之支出明細為證書費,非醫 療之必要支出;編號52、54、56、58、60均係自費支出,並 無醫囑可證必要性,尚難認為是醫療的必要花費;編號69至 71距離前次編號68之110年3月24日看診已超過3個月,且依 先前就診情形均係1個至2個月就回診一次,已難認與系爭車 禍有關連性;至編號94部分,原告僅提出編號92至93之中文 病歷摘要書(見附民卷第33頁),且該摘要上說明原本症狀緩 解後,因司法問題導致焦慮及失眠再度惡化,並非本件車禍 所致。(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3)編號92至93部分,原告已提出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33頁)證明有上開症狀,依單據中所記載藥品及生 理心理檢查均為檢測是否有精神疾患所必須,是此部分費用 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僅掛號費150元之範圍有必要, 應無理由。
(4)整形外科費用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原告羅王淑惠左臉傷疤有無接受治 療及整形之必要,經該院回覆患者於110年12月16日及111年 1月20日有接受2次淨膚雷射,一般治療六次左右療程可以逐 漸淡化,單次治療約500元等語,此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111年3月9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1044號函可憑, 是原告羅王淑惠尚無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另參以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7已為請求一次淨膚雷射,是應可再請求5次雷射淨 膚之治療,即2,500元之支出,其餘原告所請求之整形外科



費用,均無理由。      
(5)是原告羅王淑惠醫療費損失為22,692元(計算式:20,192+25 00=22692)(即扣除附表一備註欄剔除部分,再加計未來預計 醫療2,500元)。  
2、購買信宏藥行外敷藥膏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 第9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羅王淑惠既有於附表一 所示醫院就診,且未提出醫囑證明有購買上開外敷藥膏之需 求,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3、看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部分,被告雖爭執無必要性。本院參 以原告雖僅提出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搭乘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經該院以111年3月9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104 4號函函覆患者因車禍於109年2月13日送本院急診,因頭部 受傷建議搭車回診,期間約1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至第221頁),是應認原告羅王淑惠於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 月1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至其餘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 相關之就醫之期間,亦有額外交通費之支出,是本院認亦應 以計程車費用作為交通費之估算亦為合理,而依附表一所示 就醫期間,原告主張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單趟229 元、信合美診所295元、嘉義基督教醫院455元、諾亞中醫15 3元、戴君強中醫診所295元、知心連冀診所275元(見附民卷 第143頁),與被告所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料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71頁),是原告關於車資的主張可 採,而核予之交通費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就原告羅王淑惠 將來尚需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5次雷射治療,業如上述 ,是該5次之回診亦有交通費之支出,故此部分之費用應為4 ,550元(計算式:455*2*5=4550)。至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 無關之就醫次數,均不得請求計程車費之支出,併此敘明。 是此部分計程車費之損失為40,268元(計算式:35718+4550= 40,268元(即附表一交通費部分加計將來之交通費支出4550) 。
5、傷病所需輔助器材及營養品3,42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毯及 維他命B群之收據(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雖為被告 所爭執,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經 該院以110年11月11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6576號函函覆原 告使用電毯有助於幫助瘀青消除,維生素B群對周邊神經復 原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故醫生已說明上開輔 助用品及營養品均有幫助,是請求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1個月,原告雖提出包子店價目表、估價單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07頁至第117頁),且自估價單觀之,均有超過8



00元之收入,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非連續之日期或月份 ,且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是尚難認定原告羅王淑惠確實平 均每日有800元之收入。本院酌以原告確實有證工作能力且 有正常工作,故以109年最低薪資1個月23800元計算應較為 合理,另佐以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1月11日 中總嘉企字第1109916576號函確實記載原告羅王淑惠需休養 1個月始能恢復工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8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
7、機車及眼鏡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查原告羅王淑惠所騎乘之乙車為101 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 ),且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第20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8月20日,使用逾3年 ,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 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 用4,050元【計算式:150+250+550+1300+100+1700】,於使 用3年後之殘價為1,013元【計算式:4,050/(3+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修復車輛必要費用為1,013元,應予准 許。至被告雖陳稱原告僅修復其中400元,然亦無礙原告得 以預定修復費用為估定,附此敘明。
(2)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眼鏡4,780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提 出1 08年3月7日客戶資料卡、收據及受損照片為證(見附民 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僅就 財物損失之折舊部分進行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以觀,本件上



開其他財物等日常用品並未於上述列表之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規定,參酌原告之眼鏡於108年3月7日交付( 詳上開保證卡所載)等使用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共 計3,500元,方屬適當,故原告之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
8、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羅王淑惠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 勉持及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軍人及家境小康,審酌原告傷勢 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羅王淑惠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2萬元為相當。
9、是以,原告羅王淑惠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214,693元(22 692+40268+3420+23800+1013+3500+120000)。(五)原告陳思妤部分  
1、醫療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療單據(見附民卷 第127頁至第129頁)、晴亮牙醫診所單據(見附民卷第131頁 至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05頁、第377頁)、天台牙醫診所單 據(見附民卷第135頁)、知心連冀診所單據(見附民卷第137 頁、本院卷一第297頁)為證(相關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除下列編號部分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為 真。
(2)編號8部分,因原告僅提出醫療收據,並無診斷證明書佐證 其必要性及與系爭車禍的因果關係,不予准許;編號15部分 因距離編號14之109年5月14日超過27個月,且依原告所提單 據可知原告之就醫習慣係於1-2個月即前往就醫,且無法從 單據中看出就醫內容,故此部分不應准許;編號18至19部分 ,依據知心連冀診所109年6月16日中文病歷摘要書(見本院 卷一第311頁),顯示原告109年6月3日後之就診,是因為先 前已緩解之症狀,因本案司法問題又再需回想而致,可見此 二次之就醫係因其他事由而起,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3)編號7之部分,咬合不正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一情,業如上 述,且自原告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觀之(見附民卷第139頁), 齒列確實有斷裂不正之情,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編號16 至17部分,依據知心連冀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文病 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1頁),可知所開立藥物所



是針對其經診斷之焦慮及睡眠,且單據上亦有列名相關藥名 及進行生理心理檢查,是精神醫學科常見的檢查工具,是此 部分均應准許。
(4)安裝假牙及以牙冠(全瓷)及瓷牙貼片膺復費用,此部分雖據 原告提出晴亮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確有建議18歲以後做固定 式假牙之醫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然經本院於111年2月2 2日函詢、111年5月20日函催、111年9月21日函催(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第231頁、第277頁),該診所均未回函安裝假牙 之費用,並參以原告提出之晴亮診所111年9月5日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亦就原告係建議個別以牙冠(全瓷 )及瓷牙貼片膺復,修復方式已有不同,是尚難認有安裝假 牙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然原告既已舉證齒列確 有斷裂之情,業如上述,故以個別以牙冠(全瓷)及瓷牙貼片 膺復應屬必要,是牙冠(全瓷)及瓷牙貼片膺復40,000元部分 應予准許。
(5)是原告陳思妤此部分之醫療費損失為71,105元(計算式:31, 105+40000=71105)(即附表二剔扣除剔除部分加計牙冠(全瓷 )及瓷牙貼片膺復40,000元)。  
2、搭乘計程車費用,被告雖爭執無必要性。本院參以原告因車 禍受傷時僅為8歲女童,前往就醫本就需人載送,是應認原 告陳思妤於附表二所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而依附表二所 示就醫期間,原告主張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單趟22 9元、晴亮牙醫295元、天台牙醫診所315元、知心連冀275元 (見附民卷第145頁),與被告所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資 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是原告關於車資的主張 可採,而依附表二就醫場所均可請求。另就牙冠(全瓷)及瓷 牙貼片膺復之交通費部分,此部分因原告陳思妤尚未施作, 且未知施作次數,而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應前往3次晴亮診 所施作為當,是此部分之交通費支出為1,770元(計算式:29 5*2*3=1770)。至經本院認定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就醫編號, 均不得計程車費之支出,併此敘明。是此部分計程車費之損 失為9,978元(計算式:8208+1770=9978元)。(即附表二交通 費部分加計1,770元)。
3、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思妤現為學生及被告大學畢業 、擔任軍人及家境小康,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 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思妤於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 受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
4、是以,原告陳思妤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181,083元(7110 5+9978+100000)。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羅王淑惠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730元、原告陳思妤領取4,175元, 此有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依上規 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羅王淑惠部分178,693元、陳思妤部 分176,9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羅王淑惠178,69 3元;被告就給付原告陳思妤176,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請求車 損、財物損害及追加請求而支出裁判費用部分,應按兩造勝 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計程車費 1 醫療 費用 109/02/13 中榮急診 440 229*2=458 2 109/02/13 中榮特別門診 140 229*2=458 3 109/02/17中榮一般門診 310 229*2=458 4 109/02/24中榮特別門診 140 229*2=458 5 109/02/24中榮一般門診 1070 229*2=458 6 109/03/18中榮一般門診 290 229*2=458 7 110/12/16中榮醫學美容 530 229*2=458 8 110/12/16中榮特別門診 120 非醫療所必須之證書費 (剔除) 229*2=458 9 109/02/18賜安診所 100 未有診斷證明書,且單據上無病名之記載 (剔除) 10 109/02/19賜安診所 100 11 109/02/20賜安診所 50 12 109/02/21賜安診所 100 13 109/02/22賜安診所 50 14 109/02/23賜安診所 100 15 109/02/20 信合美診所 150 295*2=590 16 109/02/13 信和美診所 270 295*2=590 17 109/03/23 嘉基神經外科 340 455*2=910 18 109/03/30 嘉基神經外科 510 455*2=910 19 109/03/30 嘉基醫學美容 2400 455*2=910 20 109/03/30 嘉基醫學美容 2250 與編號19同,重複聲請(剔除) 21 109/04/20 嘉基神經外科 580 其中200元之病歷複製費認無必要 (剔除200元) 455*2=910 22 109/05/18 嘉基神經外科 400 455*2=910 23 109/06/15 嘉基神經外科 400 455*2=910 24 109/07/13 嘉基神經外科 340 455*2=910 25 109/09/07 嘉基神經外科 340 455*2=910 26 109/11/30 嘉基神經外科 490 其中150元之證明書非必要支出 (剔除150元) 455*2=910 27 110/02/22 嘉基神經外科 340 455*2=910 28 110/08/09 嘉基神經外科 340 距離前次就超過六個月,且未有前往其他醫院就診神經外科之紀錄 (均剔除) 29 110/11/01 嘉基神經外科 340 30 111/01/24 嘉基神經外科 340 31 111/04/18 嘉基神經外科 340 32 111/07/11 嘉基神經外科 340 33 109/03/14 諾亞中醫 90 153*2=306 34 109/03/07 諾亞中醫 140 153*2=306 35 109/03/16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36 109/03/21 諾亞中醫 90 153*2=306 37 109/03/26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38 109/03/28 諾亞中醫 150 153*2=306 39 109/04/06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40 109/04/11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41 109/04/15 諾亞中醫 200 153*2=306 42 109/04/21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43 109/04/25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44 109/04/30 諾亞中醫 150 153*2=306 45 109/05/09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46 109/06/06 諾亞中醫 300 153*2=306 47 109/06/06 諾亞中醫 100 證書費非必要醫療費用(剔除) 48 109/07/21 諾亞中醫 90 153*2=306 49 109/07/24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50 109/07/30 諾亞中醫 140 153*2=306 51 109/08/14 諾亞中醫 140 153*2=306 52 109/08/14 諾亞中醫 16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53 109/08/20 諾亞中醫 140 153*2=306 54 109/08/20 諾亞中醫 20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55 109/09/01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56 109/09/01 諾亞中醫 32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57 109/09/29 諾亞中醫 200 153*2=306 58 109/09/29 諾亞中醫 32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59 109/11/14 諾亞中醫 250 153*2=306 60 109/11/14 諾亞中醫 16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61 109/11/19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62 109/11/19 諾亞中醫 100 自費購買外敷三黃散認為無必要(剔除) 63 109/11/23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64 109/12/12 諾亞中醫 250 153*2=306 65 109/12/16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66 110/1/18 諾亞中醫 250 153*2=306 67 110/3/06 諾亞中醫 250 153*2=306 68 110/03/24 諾亞中醫 50 153*2=306 69 110/07/28 諾亞中醫 250 已超過3個月,且依先前就診情形均係1個至2個月就回診一次,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 (剔除) 70 110/12/13 諾亞中醫 250 已超過3個月,且依先前就診情形均係1個至2個月就回診一次,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 (剔除) 71 110/12/13 諾亞中醫 160 已超過3個月,且依先前就診情形均係1個至2個月就回診一次,已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 (剔除) 72 109/04/20 戴君強中醫 350 295*2=590 73 109/05/04 戴君強中醫 390 295*2=590 74 109/05/18 戴君強中醫 250 295*2=590 75 109/06/08 戴君強中醫 390 295*2=590 76 109/06/29 戴君強中醫 390 295*2=590 77 109/08/31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78 109/08/31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79 109/09/21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0 109/10/12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1 109/11/04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2 109/11/30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3 109/12/21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4 110/05/12 戴君強中醫 300 295*2=590 85 110/05/17 戴君強中醫 200 295*2=590 86 110/06/30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7 110/07/12 戴君強中醫 200 295*2=590 88 110/07/26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89 110/10/27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90 110/11/17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91 110/12/08 戴君強中醫 340 295*2=590 92 109/02/20 知心連冀診所 688 275*2=550 93 109/02/27 知心連冀診所 344 275*2=550 94 109/06/04 知心連冀診所 688 未提出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 (剔除)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交通費 1 醫療費用 109/02/13 中榮急診 440 229*2=458 2 109/02/13 中榮特別門診 140 3 109/02/14晴亮牙醫診所 150 295*2=590 4 109/02/18晴亮牙醫診所 150 295*2=590 5 109/04/02晴亮牙醫診所 100 295*2=590 6 109/07/04晴亮牙醫診所 150 295*2=590 7 109/7/16晴亮牙醫診所 28000 295*2=590 8 110/12/30晴亮牙醫診所 20000 收據記載美容目的,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剔除) 9 111/04/30晴亮牙醫 150 295*2=590 10 111/09/03晴亮牙醫 150 295*2=590 11 109/02/17天台牙醫診所 150 315*2=630 12 109/03/02天台牙醫診所 150 315*2=630 13 109/03/09天台牙醫診所 150 315*2=630 14 109/05/14天台牙醫診所 150 315*2=630 15 111/08/24天台牙醫診所 150 距離上次就醫間隔27個月以上 (剔除) 16 109/02/20 知心連冀診所 731 275*2=550 17 109/02/27 知心連冀診所 344 275*2=550 18 109/06/03 知心連冀診所 344 與本案無關 (剔除) 19 109/06/09 知心連冀診所 344 與本案無關 (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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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