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2號
CYEV,111,嘉簡,12,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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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青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天下文化大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模
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2房屋屋頂平台按 照如附表同協泰工程行估價單所示預估費用及施工程序,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0號7樓2房屋屋頂平台按照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所示 修復工法及預估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至於修繕施工程 序、面積大小等細節,若被告對於送鑑單位無意見,則待送 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後再請其提出鑑定報告書,再行補呈)。⒉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00號7樓2)上如照片所示二根排氣管拆除,並將上 開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實際越界面積、位置以嘉義市地政 機關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再行補呈)。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 量後,並追加因漏水導致損害賠償之部分,迭經數次變更, 最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7 樓2房屋屋頂平台按照如附表同協泰工程行所示之施工程序 及工程估價單所預估費用,修繕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 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2)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二根排氣管拆除,並將 上開建物騰空後返還給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0,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1第209頁)」核原告依複丈成 果圖更正並特定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 ,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 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 張被告未善盡維護修繕頂樓平台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經 被告同意(見本院卷1第237頁),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修繕漏水部分: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 2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10.6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位於天下文化大國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頂樓,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共用部分年久失修,漏水 嚴重,每逢雨天均造成系爭房屋内物品潮濕滲水損壞,系爭 大樓共有部分即頂樓平台之漏水原因既非可歸責原告,而被 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負維護修繕之責,請求被告依嘉義市 建築師公會所示施工程序、預估費用,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⒉因頂樓平台防水設施破損漏水,直接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與 財產權益,故應依原告所信賴之廠商及施工方法修復,原告 主張由同協泰工程行進行施工,其項次規格、數量、單價 、金額均詳如附表估價單所示。
㈡拆除排氣管部分:
⒈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1建字第3751號建物所有權狀顯示:系 爭房屋包括附屬建物露台6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可知露台部分均屬原告所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 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 公尺之2根排氣管(下稱系爭2根排氣管)坐落之位置即在露



台範圍内,而系爭2根排氣管屬系爭大樓所有,為被告管委 會所設置管理之範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設置系 爭2根排氣管,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
⒉被告雖提出94年6月4日估價單,然僅可證明管委會有請人前 來施工,但即便確實有在如附圖編號A坐落之建物範圍設置 系爭2根排氣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施工前明確同 意系爭大樓管委會得於如附圖編號A坐落之建物範圍内挖洞 並設置系爭2根排氣管。
⒊另附圖編號A所示排氣管坐落建物範圍是否屬原告所有權之範 圍,應以事實上現況判斷,因不論是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 呈報給地政機關、建管單位之設計圖、施工圖,依建築法規 定均係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之行政功能,與事實上原告基 於民法上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建物所有權,並無直接關聯。是 原告於91年6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之 建物範圍即已存在,故原告同一時間購買成為編號A坐落之 建物範圍之所有權人,且附圖編號A坐落之建物範圍與系爭 大樓各樓層間(1樓至7樓)完全相連而一體成型,並非後來 原告自行增建,可知原告於91年6月13日所購買之建物範圍 確實包含編號A坐落之建物範圍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2根排氣管,並將上開建物騰 空後返還原告。
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40,600元:
 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設施有裂縫、破損,故如防水層毁 損,每到颱風、梅雨季節、下雨時頂樓即會開始漏水至原告 屋内,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上之防水層已多處且大面積毀損 、破洞,喪失防水功能。而被告管委會明知防水層破損,知 悉逢大雨將導致頂樓住戶漏水之可能性,會造成住戶内之物 品損壞,竟長期放任防水層破損,經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 其不作爲明顯有故意。
 ⒉又原告於110年間發現天花板會漏水,水會流到客廳天花板、 浴室内,並且在天花板上的裝潢内到處亂流,水所到之處造 成原告住家内之客廳浴室天花板磁磚及衛浴設備毁損、管路 毁損、天花板輕鋼損壞、衛浴設備、浴缸、燈具、抽風機、 浴室内線路、客廳燈具、電燈開關線路毁損,被告之故意不 作為與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如下開勝匠水電工程行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所載共計140,600元,請求被告支付此項費用。 又因系爭報價單第3項次「泥作防水及瓷磚施作」在施工範 圍內,故修繕時必須將衛浴間四周壁面壁磚拆除重作,故當



拆除重作時,洗手台馬桶、浴缸三項設備理應同時更換安 裝,三者間環環相扣,確實與頂樓平台漏水間有間接因管關 係存在,應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項次 品名 規格 數量單位 單價 總價 1 客衛浴天花板磁磚及衛浴設備拆除 1式 13,000元 13,000元 2 管路保護工程 1式 1,500元 1,500元 3 泥作防水及瓷磚施作 1式 76,500元 76,500元 4 天花板輕鋼架(PVC板)安裝 1式 2,900元 2,900元 5 和成衛浴設備安裝 1套 17,500元 17,500元 6 和成壓克力浴缸安裝 1只 18,500元 18,500元 7 燈具及抽風機更換 1式 1,500元 1,500元 8 浴室內線路更換 1式 2,300元 2,300元 9 客廳燈具更換 三管美術燈(GN55012) 1盞 3,650元 3,650元 10 客廳燈具更換 東亞雙管LED光燈 1盞 750元 750元 11 電燈開關線路更換 1式 2,500元 2,500元 0%稅金 0元 140,600元 備註:數量以現場為主,多退少補。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系爭大樓住戶共用之排水管為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共用部分 ,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排水管之管理、維護者,則被告 管理維護有疏失而造成原告損害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而該共用之排水管即位於原告之臥室旁,約3至4公尺,其發 出之噪音十分巨大,尤其夜聲人靜時,噪音會特別明顯,入 眠休息時,噪音更是讓人無法忍受,突如其來的排水噪音會 讓人從睡夢中驚醒,一旦被吵醒即難再入眠,此無特定時間 發作之噪音已讓原告形成恐懼,不停惡性循環,影響睡眠品 質,長期造成健康、精神狀況出間題,形成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主張此夜間不特定時段發出之噪音已讓原告長期失眠 ,侵害健康權,也侵害原告夜間享有安寧休息之權利,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系爭排水管之噪音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
 ㈤並聲明如111年5月2日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所載之更正、 追加後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1第209頁)。二、被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㈠修繕漏水部分:
被告同意依原告請求,由同協泰工程行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頂 樓平台防水工程。
㈡拆除排氣管部分:
依照附圖及111年3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 2根排氣管並非在其建物所有權範圍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2根排氣管予以拆除後騰空返還,並無理由。 ㈢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⒈被告願意維修系爭房屋屋內漏水部分,但原告要求將整間浴 室換新並不合理,被告同意給付系爭報價單第1、2、3、4、 7、8、9、10、11項次之必要費用,但應予折舊。 ⒉系爭報價單第5、6項次之衛浴設備及浴缸本身即為親水用品 ,應無因浸水損壞之情,故其安裝非本件損害範圍,與系爭 漏水無因果關係,且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浴室 内洗手台馬桶、浴缸三項設備除了30年正常使用及維護痕 跡外,與滲漏水、壁體含水應無直接關係,浴室内洗手台馬桶、浴红三備均尚能使用,顯見此部分與漏水所致損害無 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第5、6項次之更換衛浴設備費用,



並無理由。
⒊至於鑑定結果固載有若涉及鑑定標的物衛浴間四周壁面壁磚 拆除重作,則前述洗手台馬桶、浴缸三項設備理應同時更 換安裝,…與頂樓平台漏水具有間接關係,然衛浴設備在浴 室翻修工程上係屬最後安裝附加上去之設備,工法技術上本 可將設備完整拆卸下再裝回,毋須破壞其本體,且依系爭報 價單第1項次已將衛浴設備拆除列為單獨報價項目,則選擇 拆卸後再裝回係可辦到之事,足見此部分鑑定内容非直接與 漏水有關,自不足據以認定該衛浴設備有損壞且有更換之必 要。
㈣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⒈被告否認排水孔發出噪音業已侵害其居住安寧,被告均依職 責辦理公共幹管檢修,無原告所指管理維護有疏失或失責之 處,且一經原告反應排水管有噪音問題,被告即逐層至其他 各樓住戶查看,並未有公共幹管及住戶支管滲漏或破損、漏 水之情,系爭大樓之其他各樓層住戶也是正常作息、正常使 用,無原告所指無法容忍之聲響或噪音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顯屬無據。
 ⒉系爭排水孔設計於戶外陽台一角,而原告住在室内,且原告 之臥室又與該處排水孔有相當之距離,縱然有水流聲響(水 錘效應),並不具持續性,故非一般人生活上所無法忍受, 原告作惡夢、精神焦慮、長期失眠,或與住居環境衛生、個 人生活習慣有關,與排水孔管道無關。
 ⒊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蒐證錄影之噪音錄影光碟、系爭房屋平面 圖及測距照片,然上開錄影檔僅為原告站在戶外以手機錄音 為之,測錄時所處環境、位置均會影響錄音效果,且錄得聲 音需透過喇叭播放,在調整喇叭聲音大小時,所得音量也隨 之改變,故即便光碟内有錄取聲音,惟無從證明來源,也無 從判定現場實際音量大小及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排水管噪音所致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0號7樓2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110.62平方公尺 ,以及附屬建物露台63.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均 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19至21頁),對此被告 也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繕屋頂平台漏水部分: 
 ⑴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 訴訟標的主張之全部或一部,向法院承認其為有理由之陳述 而言。又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請求,業已認諾 (見本院卷1第287、31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7樓2房屋屋頂平 台按照如附表同協泰工程行估價單所示預估費用及施工程序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一部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拆除系爭2根排氣管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06平方公尺之系爭2根排氣 管坐落之位置即在露台範圍内,且原告於91年6月13日所購 買之建物範圍確實包含編號A坐落之建物範圍,而系爭2根排 氣管屬系爭大樓所有,為被告管委會所設置管理之範圍,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設置系爭2根排氣管,已對原告 所有權造成侵害等語,惟據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2根排 氣管並非在其建物所有權範圍内。
⑵經查,系爭2根排氣管所在位置位於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 0○號建物保存範圍外,業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 有該所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55頁),佐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提出嘉義市○○○段0000○ 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149頁),露台之面積、 形狀,均未包含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再參之原告提出 系爭2根排氣管坐落位置及系爭大樓牆面外觀照片(見本院 卷1第215頁)可知,系爭2根排氣管在各樓層間完全相連, 核屬於公共管線無誤,則其所在位置即附圖編號A部分,自 非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被告移除系爭2根排氣管,並將上開 建物騰空後返還原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而受有系爭報價單所載須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損失,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1第169頁),而被告則同意系爭報價單第1、2、3、4、7、8



、9、10、11項次之必要費用,但抗辯應予折舊,另否認編 號第5、6項次之衛浴設備(即洗手台馬桶)及浴缸為必要 費用。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項 次,除第1、2項屬人力支出,不生折舊之問題外,其餘3、4 、7至11項顯然含工資在內,審酌其施作或更換之技術難易 後,本院認除第3項次材料與工資比例為5:5外,其餘第4、 7至11項次則是材料與工資比例為9:1方屬適當,而材料部 分,據原告於91年6月購買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 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9頁),已使用超過10年以上, 則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 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超過耐 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因此,就被告 同意原告請求系爭報價單第1、2、3、4、7、8、9、10、11 項次部分之必要費用即為59,159元【計算式:13,000+1,500 +(76,500×0.5)+(76,500×0.5×0.1)+[(2,900+1,500+2, 300+3,650+750+2,500)×0.9×0.1]+[(2,900+1,500+2,300+ 3,650+750+2,500)×0.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屬無 據。
⑶被告不同意之系爭報價單第5、6項次部分,依據嘉義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八、鑑定分析㈣「本案申請函所稱之浴室 內洗手台馬桶、浴缸三項設備,其洗手台馬桶為瓷質, 浴缸為崁入式玻璃纖維材質,除了30年正常使用及維護痕跡 外,與滲漏水、壁體含水應無直接關係。」所載(見本院卷 1第369頁),可見系爭報價單第5、6項次之衛浴設備(即洗 手台、馬桶)及浴缸均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導致浴室滲 漏水、壁體含水無關。但參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書六、⒌「鑑定申請函指稱浴室內之洗手台馬桶、浴缸三 項設備均尚能使用」以及八、鑑定分析㈤「若本案衛浴四周 壁面壁磚擬予拆除重作(依函附系爭報價單內容)前述洗手 台、馬桶、浴缸三項設備涉有崁入及其排水系統更換問題, 三項設備理應同時更換安裝。是以洗手台馬桶、浴缸三項 設備雖然沒有屋頂滲漏水直接關係,但是具有連帶間接關係 。」等記載(見本院卷1第371頁)可知,洗手台馬桶、浴 缸並未受損,且尚能使用,惟本院考量洗手台馬桶、浴缸



三項設備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浴缸之 三側均僅貼牆面,確實會因壁面壁磚之拆除重作受到破壞, 導致無法重複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惟材料與工資比例為 9:1方屬適當,至於洗手台馬桶之設置情形,則不會因壁 面壁磚重作而受影響,只要拆除妥適,仍可再使用,但此安 裝費用則須由被告負擔,就此本院審酌洗水台、馬桶安裝之 難易,認為此安裝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 求系爭報價單第5、6項次部分之費用為4,515元【計算式:1 ,000+(18,500×0.9×0.1)+(18,500×0.1)】,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因排水孔噪音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權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 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⑵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自行由手機錄製之影音檔案為證,然據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實水管有產生聲音(見本院卷1第238 頁),惟此手機錄影地點在戶外,此影音訊號本有可能造成 原音大小失真。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是說在室 內會聽到室外排水孔的聲音,但錄的不明顯,所以錄不到那 個聲音,如果這樣要去買高級的錄音器材,划不來,所以沒 有提供室內的聲音,因為錄的效果不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2 38頁),可見原告在其室內並無法錄到排氣孔發出之明顯聲 響,則該排氣孔之聲響在其室內是否如原告主張其發出之噪 音十分巨大,顯有疑義,尚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而率爾 認定該排水孔所發出之聲響噪音巨大,已超越客觀社會生活 通常一般人可得忍受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原告指稱排水 孔夜間不特定時段發出之噪音,已影響此已讓原告長期失眠 ,侵害健康權,也侵害原告夜間享有安寧休息之權利,尚無 從證明,而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追加聲請狀(原告誤稱 為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1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依附表同協泰工程行估價單所 示所預估費用及施工程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 63,674元【計算式:59,159+4,515】,及自111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保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受 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同協泰工程行111年4月28日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估價單及施



工程序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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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