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1020號
CYEV,111,嘉簡,102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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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彭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又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中所載被告 姓名為「甲○○」,然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姓名應為「許栗浧」,且原告起訴狀中未記載被告 住或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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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