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張坤池
相 對 人 劉家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 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 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 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又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係在嘉義遭詐騙集團 詐欺而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中信帳戶 帳號前3碼為200,為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分行代號,被 告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前3碼為205,為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之分 行代號,則本件匯款結果地應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中信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侵權行為即在該行為所在地即新北市、台 北市。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在嘉義受被告詐欺而匯款,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為本件侵權行為管轄法院等語,然原告之轉帳匯 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要件,自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 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