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楊明達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田美英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 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狀列陳田美英、陳 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 陳秋蘭為被告,其中被告陳田美英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上開起 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陳田 美英應返還新臺幣90,000元」,未表明被告陳志明、陳梅華、 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應為如何 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表明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刪除已死亡之被告陳田美英 ,僅保留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 湘惠、陳愛蘭、陳秋蘭)。
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原告如請求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 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返還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補正為「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芬、 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 之聲明。
一併提出補正後訴狀繕本或影本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