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11年度,1448號
CYEV,111,嘉小調,1448,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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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楊明達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田美英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 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 用之」。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訴狀列陳田美英、陳 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為被告,其中被告陳田美英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是該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又上開起 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下稱訴之聲明)記載為「被告陳田 美英應返還新臺幣90,000元」,未表明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應為如何 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以訴狀表明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刪除已死亡之被告陳田美英 ,僅保留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 湘惠、陳愛蘭陳秋蘭)。
以訴狀表明訴之聲明。原告如請求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 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返還新臺幣( 下同)90,000元,應補正為「被告陳志明陳梅華陳昭芬陳淵源陳信豪陳湘惠陳愛蘭陳秋蘭應給付原告90,000 元」;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 之聲明。
一併提出補正後訴狀繕本或影本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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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