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66號
原 告 張媛緹
被 告 曾銓佑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思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有志
被 告 劉善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銓佑、劉善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銓佑、曾有志、邱思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註: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曾銓佑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加入詐欺犯罪集團擔任收簿手,於民國111年2 月初,在網路上張貼「提供一銀行帳戶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訊息。嗣被告劉善彬上網看到該訊 息,即與被告曾銓佑聯繫,進而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至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 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 詐欺其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111年3月16日起利用通 訊軟體LINE、APP泰康籌碼K群組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 月26日下午1時42分將5萬元匯入被告劉善彬上開帳戶。被告 曾銓佑、被告劉善斌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5萬元;又被告曾有志、被 告邱思琦為被告曾銓佑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等四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