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娟
被 告 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4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嘉義縣○○鄉○○村00巷0
號對面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下稱甲車)停
放在系爭車輛前方,但被告駕駛甲車倒車時似乎故意撞到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將系爭車輛的車牌也
撞凹。經原廠估價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能量吸收器有
破掉,且前保險桿護條、前保險桿,超音波感測器等受損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19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和甲車停放距離只有55公分,甲車距離前方車輛
只有60公分,被告駕駛甲車倒車,甲車後保險桿確實有接
觸到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但是碰觸點只有車頭圓弧突出
部分,不包含車頭兩側轉角傷痕。而系爭車輛保險桿是弧
形PVC材質,兩車保險桿皆有能量吸收器作用緩衝功能,
故碰撞後兩車皆無損害。系爭車輛的車齡21年,系爭車保
險桿左右兩側角處,於本件碰撞前就有許多碰撞,很明顯
並非甲車碰撞所致。原告將系爭車輛原本的舊傷痕歸咎於
甲車所致,並不合理,如果是因為本件碰撞而導致損壞,
被告賠償比較合理。被告沒有去碰系爭車輛的車牌,也不
曾把原告車牌弄好,是原告無中生有等語
(二)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方,被告駕駛
甲車倒車不慎,致使甲車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之警局報案
資料,業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111年11月3日嘉竹警
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有勘驗
結果及截圖在卷可佐,另據原告提出事發時之影片光碟,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截圖附卷可參,應堪信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訂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甲車後保險桿撞到系爭車
輛前保險桿一節,然辯稱碰撞後兩車皆無損害云云。惟查
:
1.依原告提出事發時之影片截圖可見甲車後保險桿明顯碰撞
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位置(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參酌
原告提出之側面拍攝系爭車輛車頭之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牌下方有明顯之往內凹折狀態(見本院卷第107、109
頁),又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與左前葉子板之照
片可見交接處有錯位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
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間
17:28:27前車撞到後車(車號:000-0000)而致後車有
明顯震動(見本院卷第126頁)。另參諸原告提出之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可見評估之修繕項目
為前保險桿、前保險桿護條及能量吸收器之零件更換,及
前保險桿本身之烤漆(見本院卷第7頁)。則審酌系爭車
輛之保險桿外殼材質為塑鋼,且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甲車
碰撞前保險桿時有明顯之震動,雖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車
牌周圍之外觀雖未有明顯之擦撞痕,然前保險桿本身及周
遭零配件仍可能因此一碰撞結果而受有損害,亦與常情相
符。綜上,堪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前保險桿損害結
果,係因被告駕駛甲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右兩側角處,於本件碰撞前
就有許多碰撞,很明顯並非甲車碰撞所致等語。然參酌因
系爭車輛因遭甲車碰撞後而有更換前保險桿、護條及能量
吸收器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因此更換前保險桿需烤漆即
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縱其他擦撞痕並非本件車禍所
肇致,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更換前保險桿烤漆之支出,被
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自90年7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已逾5年耐用
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32元【計算式:3,194元÷(5+1 )=5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6,157元為必要(計算式:零件折
舊殘值532元+工資5,625元=6,15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57元,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
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就本
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814元,原告負擔186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