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913號
CYEV,111,嘉小,91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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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月

被 告 呂金陵即江寂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江寂妃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積欠款項未還,因江寂妃 已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江寂妃之繼承人,原告 對被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已換發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 1275號債權憑證在案。經原告聲請扣押江寂妃對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錢債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 始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請領江寂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勞工退休金)。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順位,但既 已拋棄繼承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可見 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且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號之意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 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 ,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條之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遺產稅。是勞工退休金性質為 勞務之對價,隨勞工工作年資增加,退休金不斷發生及累積 ,惟政府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延後給付之制



度,故列入所得財產,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係遺產之一部。 ㈢又繼承人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勞工退休金),需以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勞工 退休金現金債權後,其遺產混同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不 許債權人向繼承人追索(即核發薪津之扣押命令在遺產債權 範圍内),原告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追索下,提起本件訴訟 。
㈣並聲明:被告呂金陵應於領取訴外人江寂妃之勞工退休金範 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江寂妃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後積欠款項未還,因江寂 妃已於108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為江寂妃之繼承人,原告對 被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原告聲請扣押江寂妃對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錢債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覆始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5日請領江寂妃對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帳卡 案件基本資料、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275號債權憑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 1月2日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1、25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⒈ 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姊妹。前 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 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 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 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 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 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若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 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



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 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本於勞工遺屬之身分依法取得之 固有權利,實屬完善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 方有前揭多處異於民法繼承之規定。雖有以遺屬領取勞工退 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之見解 ,惟某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 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如被繼承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 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編所謂之遺產。又若立法者有意將勞 工退休金歸為遺產,大可仿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 。依上各情,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
 ㈢經查,系爭勞工退休金雖由被告請領完畢,然被告請領系爭 勞工退休金,此乃以「遺屬身分」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利 ,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且系爭勞工退休金之 性質也非屬遺產,已如前述,系爭勞工退休金即非原告得據 以取償之標的,堪可認定。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勞工退休金江寂妃遺產之一部,據此 請求被告應於領取江寂妃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94 ,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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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