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900號
CYEV,111,嘉小,9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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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郭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0元,及其中新臺幣33,505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通信貸款,並簽立通信貸款契約書, 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自 撥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 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納帳款,截至95年10月24日為止共累計38,227元本息(其 中33,505元為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通知被告速來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通信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0元,及其中33,505元自95年10月 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卡 友貸」通信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 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 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 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 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 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 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揭立法理由 ,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 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 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 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 ,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既係 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就一 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範, 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高利率 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通信貸款,原告以年息17 %高利率計算利息,已高於現金卡、信用卡款項之遲延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是 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保 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 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 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原告就本件通信貸款所請求之遲 延利息,其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 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民 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已將最高約定 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再加上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 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被告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 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本院審酌上情並 考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7%、16%計算之利息,均已獲 利甚多,倘再請求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其核減至1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通信貸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利 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此部分原本即不計徵 訴訟費用,故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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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