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872號
CYEV,111,嘉小,87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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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張恩瑜
被 告 侯明源


丁幼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0元,及被告侯明源自民國 110年10月16日起,被告丁幼婕自民國110月10日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侯明源丁幼婕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74,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僅係就被告間之給付責任類型為法律上 之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侯明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經陳國義介紹而加入由陳國義、綽 號「阿月」之女子(下稱阿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招募擔任車手之犯罪組織成員 ,及依陳國義指示,指派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匯至其他 帳戶、提領款項、向車手收款後交給阿月再交給陳國義等, 被告侯明源因而於109年4月間招募被告丁幼婕加入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被告丁幼婕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被 告侯明源之邀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依被告侯明源指示,將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出來交給被告侯明源,被告侯明 源可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被告丁幼婕可從中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
㈡被告2人、陳國義、阿月、其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自109年4月初起,於OMI交友軟體暱稱「啾啾」、L INE暱稱「GOLD 8SERVICES」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可向其 等投資外匯,要求原告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投資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時34分及36分匯 款50,000、24,710元至被告丁幼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被告侯明源指示被告丁 幼婕於109年5月8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臨櫃自該帳戶提領14萬元,再將 款項交給被告侯明源,被告侯明源再交給阿月,由阿月轉交 給陳國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以上引用刑 事判決與原告有關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已侵害原告 之權利甚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幼婕則以:我不認識原告,罪已經判了就判了,我沒 什麼意見等語。
㈡被告侯明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74,710元 匯至被告丁幼婕前開帳戶內,並經被告侯明源指示被告丁幼 婕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交給被告侯明源,被告侯明源再交給阿 月,由阿月轉交給陳國義,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話內容、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復有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等 刑事判決、被告2人刑事案件之準備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 及被告丁幼婕前開帳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66、113至 159頁),而被告丁幼婕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也表 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另被告侯明源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本件被告侯明源前開 擔任收水行為以及被告丁幼婕擔任車手領款之行為,均係造 成本件原告受有74,71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其2人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遭 詐欺受損之金額74,71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4,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侯明源自110年10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 、丁幼婕自110年10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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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