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692號
CYEV,111,嘉小,69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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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蔡如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15 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日前向原告否認民國111年6月23日有網路消費2筆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65,730元。經查,被告表示於111年6月23 日收到中華郵政電子郵件(詐騙信件),以為要補運費,要 求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日、背面驗證碼,故照實填載以 上資料,第1筆14:05:42從自己持有之手機(號碼0000000 000)收到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 之簡訊,簡訊內容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EUR1,024元 ,認證密碼『7102』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3575,勿將密碼 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被告提供交易驗證碼, 14:05:59驗證成功。第2筆14:07:23從自己持有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收到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之簡訊 ,簡訊內容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EUR1,024元,認證



密碼『4085』5分鐘內有效,卡號後4碼3575,勿將密碼提供他 人或不明網站以防止詐騙」,被告又提供交易驗證碼,14: 07:46驗證成功(下稱系爭2筆交易),系爭2筆交易確實為 被告輸入密碼完成刷卡交易,依約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三)因被告卡片未遺失,且確實有收到OTP簡訊密碼,應可確認 上開刷卡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卻主張刷卡為第三人所 為,應就其主張遭第三人盜刷負舉證之責。系爭信用卡正常 情形係被告輸入正確之卡片資料及OTP驗證碼促使刷卡交易 完成,依契約應就該消費交易負清償責任,被告卻表示消費 交易完成係因自行將卡片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造成被 第三人刷卡消費,被告顯就保管保密卡片資料密碼有重大過 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 3、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 ,應負清償責任。
(四)特約商店透過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特約商 店獲得發卡機構認可此張卡片有效後即接受持卡人消費,持 卡人可將商品帶回。事後特約商店向所屬收單機構提出請款 ,再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國內清算中心身份向國內外發 卡機構進行帳單帳務清算,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會送資料並 請求付款。由此可知,向持卡人請款之交易都是經持卡人輸 入驗證碼授權商店之交易,並經商店依標準交易授權程序取 得授權碼後,即表示此筆交易已完成,具請款效力,此時持 卡人或發卡行皆無法任意止付交易,以維護商店權益與交易 客觀公正精神,持卡人對於交易若有疑慮,得向發卡銀行提 出爭議帳款之請求,向商家尋求解決,故無帳款止付之問題 。縱使消費日與請款日相隔有數天,不代表可以要求發卡行 止付款項,此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可知。因本件 款項透過3D驗證授權之交易,屬已完全授權之交易,原不屬 爭議帳處理範圍,但原告仍先尋求扣款爭議帳機會,因無法 任意止付退款,原告替客戶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特約 商店尋求退款,惟遭特約商店以商品服務已交付(在Revolu t電子帳戶加值1,000歐元成功),且交易採3DS驗證,其客 戶未反應遭盜刷,被特約商店拒絕,原告並非無作為。被告 如抗辯原告應止付款項,應提出依據為何。
(五)系爭2筆交易皆採3DS安全交易認證交易,為確保為本人刷卡 交費,發卡銀行會向持卡人留存在銀行之手機發送簡訊OTP 密碼進行驗證。OTP密碼為一次性且短效密碼,只發送到持 卡人手機,他人難以竊取,除非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或洩漏, 本案即被告自行輸入洩漏密碼,否則他人難以得知密碼為何 。故OTP密碼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經驗證成功,如同輸入ATM



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國際組織明文規定通過3D S安全認證之交易,發卡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六)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及密碼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手機,以盡告 知義務,被告讀取完整簡訊後輸入驗證碼(可以選擇不輸入 ),外觀上被告已有授權刷卡使用之意思,故被告不得以網 頁詐騙為由,作為卸責之詞。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原告僅提 供信用卡服務,至於被告是否被詐欺或正常使用,非原告所 能知悉,相較之下,信用卡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下,更能 避免被詐騙,或選擇不輸入驗證碼。依「優勢風險承擔」原 則,被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縱使被告認為遭第三人詐騙, 亦僅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故基 於債之相對性,亦僅係被告於給付原告後,另向第三人主張 權利請求賠償,並非由原告負擔。被告至111年8月8日止, 帳款尚餘65,73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 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點31分,收到電子信箱通知「中 華郵政關稅未支付」,被告於同日下午2點5分持手機綁定國 泰世華系爭信用卡,經「人臉辨識功能」完成後,電子信箱 通知「中華郵政關稅未支付」52.76新臺幣,但被告接獲國 泰世華網路交易訊息為「EUR1024元」,被告持卡數年,從 未使用該卡進行「EUR」貨幣的交易買賣,於同日下午2點8 分接獲原告單位韓之虹行員來電,並向韓之虹小姐說明交易 經過,被告點選「中華郵政補繳關稅」郵件提供連接,但被 告在操作過程中因頁面顯示交易失敗,甚至在第二次交易後 頁面顯示為詐騙,被告並不知道商家是詐騙,使用和手機綁 定的系爭信用卡來完成交易,原告對於被告的消費地點在「 愛爾蘭」卻不疑有他,且被告在「短時間」、「連續重複」 操作兩次交易。被告向韓之虹小姐提出根本沒有買東西,希 望韓之虹小姐能協助辦理此兩筆詐騙爭議款及停用系爭信用 卡手續,然韓之虹小姐並未依被告提出實際的說明「交易不 存在然後附註詐騙」協助提出爭議,而以被告「商品未取得 」為由提出爭議。 
(二)被告並於111年6月28日中午12點44分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經偵查隊科員調查後,該兩筆交 易款項為被告受IP自愛爾蘭的國外網站詐騙盜刷,被告自不 用負擔。
(三)原告對於爭議款的定義與處理顯然違背常理,在面對OTP盜 刷事件相當消極,甚至「爭議款」名目未依照消費者的論述



據實陳報,而以「商品未取得」之爭議理由,原告自始至終 並未協助持卡人盡申訴義務,導致錯過時間讓詐騙集團請款 成功,以致於影響後續退款,現在反過來要求持卡人扛下兩 筆金額及責任歸屬。且6月底發生至今,爭議款期限也未到 ,就提告要求消費者償還本金加利息。
(四)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多家銀行,就客戶曾遭中華郵政詐騙 實例,持卡人最後不但不用負擔詐騙的款項,也沒有在爭議 過程中被銀行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並 使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消費。嗣被告於111年6月23 日因收到假冒「中華郵政」所發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補57 .76元關稅,被告分別於同日下午14點5分38秒及14點7分18 秒收到2次OTP驗證碼(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並兩度提供交 易驗證碼認證成功,而完成系爭2筆交易;被告嗣於111年6 月28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原 告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特約商店尋求退款,遭特約商 店以商品服務已交付,且交易採3DS驗證,其客戶未反應遭 盜刷,被特約商店拒絕;被告迄今就系爭2筆交易款項仍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被告收受網路交易密碼之 簡訊收發紀錄、OTP驗證查詢結果,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調查筆錄、假冒中 華郵政之電子郵件、特約商店回函譯文等在卷可查,前述事 實,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給付系爭2筆交易 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依卷附系爭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持卡人(按即被告,下同 )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 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盡速通知貴行(按即原告,下同) 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 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等語。然本件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信 用卡並無遺失或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被告占有等情形 ,自與前述約定規範情形不同,而無適用前述約定之餘地。 被告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遭盜刷並非有據,難認可採。



(三)雖被告抗辯系爭2筆交易係因其收到假冒「中華郵政」所發 送電子郵件,要求補57.76元郵資,被告因而2度輸入OTP網 路交易密碼等情。惟按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系爭2 筆交易屬上開約定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 條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系爭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原告於111年6 月23日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後,被告確有即時發送認證密碼 為「7102」、交易金額為「EUR1,024元」;認證密碼為「48 05」、交易金額為「EUR1,024元」之消費內容簡訊2封予被 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4頁),被告於收受前述簡訊內容後,不論因其 所使用之手機內自動帶入認證密碼功能,或被告為縮短處理 時間,未閱讀前述簡訊全文內容即2度輸入前述網路交易密 碼,原告均已盡力使被告確認其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及 使被告確認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 幣別之意思表示等義務,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 ,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網路交易密碼完成交易,依約本應 負擔給付系爭2筆交易款項之責。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2筆交易為被告受詐騙所為,被告無庸 給付云云。然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1條約定:「持卡 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 店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本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 務有爭議時,被告並不得拒絕付款。且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 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 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 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 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被告,原告更有避免之能力,倘被 告消費後,可仍由被告撤銷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消費款項, 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 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交易 為被告遭詐騙所為,不應由其負擔款項,即屬無據。



(五)又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1項:「持卡人應依第1 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5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第2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簡稱起 息日),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第5項;「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持物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但前開未繳納或為如期繳納金額中,屬於 分期付款服務所產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或定期定額申購基 金之款項部分,不在此限,應另由持卡人按未如期繳納之當 期分期本金餘額或沖抵後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之餘額,自 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該期分期本金全部清償日止,依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等規定,原告就系爭2筆交易款項向 持卡人即被告寄發帳單後,既未獲被告如期繳納,則原告請 求就系爭2筆交易款項自繳款截止日(依帳單顯示為111年8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頁)翌日起,按兩造所約定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即8.75%計算遲延利息(帳單已載有循環 利率為8.75%,見本院卷第25頁),亦屬有據。四、綜上,被告係於收到原告所發送記載消費金額及幣別與網路 交易密碼之簡訊後,輸入網路交易密碼後完成系爭2筆交易 ,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73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8.7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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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