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國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明哲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有附表一所示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1.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3.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附表二: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2.以訴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後訴狀繕本或影本 1件(包含附屬文件);或來院補正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3.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