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 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且未提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 1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