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765號
CYEV,110,嘉簡,76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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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許嘉宏
被 告 鄭秋住嘉義縣○○鄉○○路0巷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
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718元。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103,200元 及新臺幣283,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8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1 年1月4日於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 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 ,000元。」,核其所為,新增部分是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 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 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跨越或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



路北側往西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怡君, 沿同路段同車道對向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一蹠趾 骨關節脫臼經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左足、右膝、右手腕、 頸椎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另原告於109年11月9日經由嘉 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檢查出腰椎神經根病變亦是系爭車禍 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共5,6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 費。
2、交通費6,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打零工為業,每日工資1,500元, 因工作皆以領現金並未有薪資單,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依最 低薪資計算共6個月,共計142,8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528萬元,因現在手仍會麻,無法再去工地搬 東西,而自車禍開始,以一天1,200元,每月24,000元計算2 0年,勞動能力的減損應該認為是17%。
5、財物損失:
(1)衣物損壞(衣服700元、褲子390元、拖鞋490元) (2)Iphone 11 max pro螢幕及背蓋破損(18,490元) (3)Apple Watch 6螢幕破裂(15,750元) (4)NIKE TECH 背包卡扣斷裂無法更換(1,280元) 6、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須對於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但認為所受傷 勢應僅有左腳第一蹠趾骨關節脫臼經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 左足、右膝、右手腕、頸椎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二)對於被告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
(三)對於交通費的請求太高。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個月,至多僅能以1個月24,000元為計 算。
(五)勞動能力減損應該以7%計算,因腰椎神病變與本件車禍並無 關連。




(六)財物損害部分,原告對所列舉物品之損害、如何計價均未說 明及舉證,被告不同意。
(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為當。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 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左腳第一蹠趾骨關節脫臼經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左足 、右膝、右手腕、頸椎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等情,此有本 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又原告主張腰椎神經根病變為系爭車禍造成一情,雖經原告 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109年11月20日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1頁),則為被告所 否認,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以110年10月28日戴德森 字第1101000151號函函覆本院「依病人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 並主訴其自109年6月19日車禍事故後出現下背痛、腳麻、肩 頸痛、手麻等症狀,經安排肌電及神經傳導檢查後發現病人 有腰椎神經病變。依病人所述其是車禍後所產生病症及本院 查無病人車禍前就依相關病史,並不排除腰椎神經根病變與 109年6月19日交通事故相關」(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 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能力 減損鑑定,經該院以111年7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509 8號函函覆本院認原告109年8月4日至急診之診斷為肢體骨折 ,而至109年11月9日病歷記載下背痛及腳麻間無明確病歷可 佐證背痛與109年6月19日車禍之相關性,和車禍之因果關係 無法給予臆測或肯定答覆。但若因下肢骨折而達成初期症狀 與腰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相關性被掩蓋亦有可 能,故臨床上無法判定車禍與腰薦椎病變有關連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是嘉義基督教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均無法肯定原告腰薦椎病變與系爭車禍之 關連性,自難認定此部分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逆向 行駛,欲斜穿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之駕駛行為,業 如上述,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而原告依卷附資料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 ,是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9頁至 第84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經本院認定之 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共5,6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請本院函詢其於 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明細,經該院以110年12月8日戴德森 字第1101200028號函函覆醫療費之支出明細高於原告所請求 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 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有左腳第一蹠趾骨關節脫臼經 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左足、右膝、右手腕、頸椎挫傷、左 肩擦傷之傷勢,因傷及腿部,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家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單次為175 元,來回一趟為350元,此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頁),另參以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就診明細,原 告就診次數為14次,是搭乘計程車回診之交通費支出為4,90 0元(計算式:350*14=4900)。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因傷而不能工作6個月,此部 分為被告所爭執,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8 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受傷後需休養四週,並經本 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以上開110年12月8日戴德森字 第1101200028號函函覆就原告所受左腳第一蹠趾骨關節脫臼 經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左足、右膝、右手腕、頸椎挫傷、 左肩擦傷之傷勢需休養四週等語,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為1個月,而計算方式以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是被 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4,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勢為左腳第一蹠趾 骨關節脫臼經復位及石膏副木固定、左足、右膝、右手腕、



頸椎挫傷、左肩擦傷,業如上述,而此部分經送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為7%,此有該院上開111年7月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 05098號函可憑。而原告主張自車禍開始計算20年,每月以2 4,000元計算,因本院已有給予其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 所給予之時間均自車禍當天開始,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一次性 給付自應扣除已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個月後之19年11個 月,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718元【計算方式為:20,160×13 .00000000+(20,1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 00)=283,718.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5、財物損失: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經查:
(2)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可見原告之衣物及原告提出蘋果手機螢 幕及背蓋破損照片、Apple Watch 6螢幕破裂照片及NIKE TE CH 背包卡扣斷裂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於左腳第一蹠趾骨、左足、右膝、右手 腕等處,確實屬是衣物遮蔽之處、受傷右手腕亦係佩戴手表 之處及攜帶手機出門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3)次查,原告就其衣物、受損之蘋果手機、Apple Watch 6及N IKE TECH 背包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然 橫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 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依自由心證酌定衣物、受損之蘋果手機、Apple Watch 6及N IKE TECH 背包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折舊後價值分別為衣物 損壞共800元、蘋果手機1萬元、Apple Watch 6 8,000元、) NIKE TECH 背包600元。
6、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審酌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5 萬元為相當。
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之損害為103,900元(計算式 :5,600元+4,900元+24,000元19,400元+50,000元=103,9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83,7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700元(體傷),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規定 ,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於屬體傷之醫療費部分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 向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03,200元(000000-000=103 200)及283,718元。至被告稱原告尚有領取自用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24,200元,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此部分所領取並非 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無法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不應扣 除,併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03,200元部分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 2月9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10 3,2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二)被告給付原告283,71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可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追加勞 動能力減損及財物而支出裁判費用部分,應按兩造勝敗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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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